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5年2月6日確定;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85年11月4日確定;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5年8月30日確定。上述⑴⑵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6月29日以8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並於8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0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上揭⑶案執行殘刑後,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第2次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號及92年5月1日以92年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猶不思悛悔,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凌晨約3、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5日晚上9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33號住處等處,以約1星期1次之頻率,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己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以火燒烤後用口鼻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嗣於94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
天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據扣案)。
㈤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9、36頁)。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行
犯】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卷第41、42頁)。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9頁)。
㈤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案紀
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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