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邱素緣 」應更正為「 穆春蓮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邱素緣」之記載,顯係「穆春蓮」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穆春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