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四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明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台南京城大樓所屬二十二號十五樓之八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遷入至今即依大樓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規定案時繳付管理費至今,從未有拒繳及未繳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出庭時即向法官陳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公告八十八年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並令已繳當年管理費之住戶提出「切結書」以玆說明已繳管理費並作為被上訴人查證之用。雖經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八十八年度之切結書格式而非僅八十七年第四季之切結書而已,然卻不得要領遲遲未獲回應,上訴人只好以自訴「聲明書」方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並請其查證事實真相,期間又多次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詢問查證結果,卻遭法定代理人避之不理。所以開庭當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倉益先生,蔡先生因完全不瞭解事實經過僅辯稱:「好鄰居他們有沒有繳不知道」等語。上訴人確實已於八十八年底一次補繳給當時之黃姓管理員,且事實經過一年多,期間被上訴人又未通知上訴人未繳八十八年管理費,更無催繳之情事,致當年收據未留存,以致法官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乙事無法提出。上訴人請求法官能斟酌全辯論益旨並再研判事實真偽之需,再度審理並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庭與上訴人對質查證。(二)第一審出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倉益先生,事實上未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與判決書之地址記載不符。(三)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取得大樓合法化,雖於九十年度取得大樓合法化,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通過針對九十年度以前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逕行催繳。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究是否已繳清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之事實問題,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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