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券伍拾伍紙、壹佰元券拾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因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見有「錢換錢,一比十」之廣告,乃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透過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聯絡,雙方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王先生」購買偽造之一千元券五十紙(面額共為五萬元,因乙○○所購買數目微少,故僅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購買,均未扣案),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在屏東市○○路附近交貨。乙○○取得該偽造一千元券後,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二月七日、八日間,在臺南市南區鹽埕附近,以偽造之一千元券向檳榔攤購買香煙,再找回真鈔之方式,行使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先後計得手約七、八次,所得金額均供己花用。惟因乙○○所購買之偽造一千元券品質粗糙,多次為商家識破,乙○○乃於二月九日,再以電話向「王先生」表示要將剩餘之偽造紙幣退還,「王先生」則稱無法退貨,然願意另行補寄偽造紙幣;嗣於二月二十一日,「王先生」以快遞方式,寄送偽造之一千元券五紙、一百元券十五紙,面額共計六千五百元之偽造紙幣予乙○○,乙○○則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號「超峰快遞」取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一千元券五紙、一百元券十五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向「王先生」購買偽造通用之紙幣一千元券後,連續行使向檳榔攤購買香煙以找回真鈔圖利,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超峰快遞」預備領取「王先生」補寄之偽造紙幣,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告以電話與「王先生」聯繫交易之過程,並經本院調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核閱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訊中自行提供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偽造之紙幣一千元券五紙、一百元券十五紙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成立連續犯;又被告於二月七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更有行使之行為,則收集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是前開二次收集行為,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七、八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之行為,亦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通用紙幣後,連續持以向商店行使購買小額商品以找回真鈔圖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商店之財產權、國家金融秩序均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紙幣一千元券五紙、一百元券十五紙,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王先生」購買之偽造一千元券五十紙,其中約八紙已經使用,另餘約四十二紙,被告雖供稱已經焚毀,然既均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