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其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可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其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再有本件施用行為,顯見並無戒除毒癮決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