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日南監五字第七四-E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RPA-二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竹蓮市○○○○路口時,有未戴安全帽及不聽指揮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戴安全帽及不聽指揮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當日伊因任職台南縣耕興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有上班簽到記錄為憑,該機車均係每日上班騎用,從未借予他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人於醫院生產更不可能從永康騎機車到新竹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業據提出當日上班簽到記錄及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證人 李青 原於本院訊問中亦直承確有遇過其他當事人偽造車牌致生誤記牌號情事發生,且提出相片一張佐證,該相片則係牌號經變造成另一號牌,若一瞬間確有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應值採信。至於違規行駛不服取締之機車,苟係出於舉發警員之誤記,或因車牌遭他人偽造等因,致警員之記載有誤等情,亦絕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事,況查,逕行舉發雖為法律所規定,但以被處分人無異議為裁處要件,若被處分人有所異議,自應由告發機關舉證證明,茲異議人所辯既屬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
三、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