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四00巷口之屬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近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有 周天註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路中安全島間隙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待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致二車擦撞,周天註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造成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乙○○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周天註之子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周天註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通過右開交岔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周天註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周天註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並經證人即當天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陳清文 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在卷,且本件被害人周天註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復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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