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3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即異議人為乙○○,本件抗告人甲○○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3日宜監字第裁43-ZBC112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惟其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且其亦非受原審裁定之人。另據本件聲明抗告狀所載,狀首聲明抗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聯絡方式等均記載甲○○,末尾記載具狀人為甲○○,乙○○僅為撰狀人,故本件聲明抗告之人應係甲○○非乙○○,揆諸首開說明,如對原審裁定不服自應由乙○○提出,甲○○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甲○○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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