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基隆市○○區○○法定代理人 林文琛 訴訟代理人 李佩君 被告佛教居士林法定代理人 陳林程 訴訟代理人 高呂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林程為「佛教居士林」(寺廟)之住持,主張因佛教居士林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基隆市,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陳林程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查佛教居士林業已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基隆市仁愛區寺廟登記名冊、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字第030號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佛教居士林既經向基隆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具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並於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被告為「佛教居士林」,法定代理人為陳林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信土丈字第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計算被告使用面積,而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變更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仁三路3巷2弄10號建物,無權使用由原告管理基隆市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亦無權在系爭土地外圍興築柵欄圍牆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致原告管理之土地遭被告以上揭方法封閉而無法使用,嗣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結果,被告以建築及圍牆柵欄圈圍之方式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6.07平方公尺(即如附件編號A、A1、B、B1、C、D、E、F所示)。然原告與被告間未訂有租約,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年息5%計算,合計384,454元【計算式:496.07平方公尺×3,100元×5%×5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山林用地,本應為開放狀態。被告平時於前、後門都上鎖(前門位於被告私人土地;後門則設置在國有土地上),且將系爭土地以欄杆圈圍之,原告無法進入,需被告將後門開鎖,方可進入,是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自主權完全被被告操控、剝奪,是被告侵占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至明;又被告抗辯如未設置柵欄,會發生人車摔落事件或國賠事件云云,原告認此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待被告拆除全部柵欄、地上物後,原告自當會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抗辯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是要保護生命及私有財產安全,且之前系爭土地曾經發生坍方,已向原告申請處理,原告以經費不足為由,未為處理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指泛為空言,並舉證證明系爭1027、1028-1山坡地發生坍方時,曾通報原告,原告置之不理之情事。況原告每逢接獲坍方通報,均戰戰兢兢搶災搶險,即刻派員前往災害發生現場會勘並聯絡救災事宜,並動支災害預備金,絕不容延宕。
3.被告主張以其施作之擋土牆費用抵銷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管理之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均為山坡林地,應以植栽護坡方式保留山林原貌,有無必要施作階梯、擋土牆等其他保護措施,應依技師法委由專業技師針對坡地進行災害評估鑑定,而非任由被告罔顧法令恣意妄為。
四、被告答辯以: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50度至60度陡峭之原始山坡地,坡度陡峭,根本無法使用;30年前因颱風夾帶豪雨,自系爭1027地號土地之山溝集水線沖刷,造成下方土石坍方,故被告方於系爭1027號土地之山溝集水線處設置樓梯以平緩水流;又約於20多年前,系爭1027、1028-1地號之山坡地亦出現大片坍方,嚴重危及被告之安全,此原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但被告向原告申請時,原告卻以地處偏僻山坡且經費不足為由,要被告自行處理,並表示被告所做相關處置,原告不會找麻煩。因為直接關係到被告生命財產之安危,被告只好代為處理,並投入大量資源自力救濟興建擋土牆,以確保下方被告寺廟之安全,同時亦保護上方坡地不再坍方。再系爭1027、1028-1地號部分土地仍維持原始山坡林地,被告並未作其他用途使用,僅施作擋土牆等保護措施,此乃護坡、保留山林原貌之必要作為。是以,當年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坍方時,原告未採緊急救護之作為,對於被告迫於危急情勢所興建之擋土牆,亦未有纖毫之補助,如今卻興訟強要被告繳納並未使用之山坡地使用補償金,背情悖理,莫此為甚。
(二)於20多年前,常有人在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吸毒、喝酒後自山上摔落山坡,基於安全防護的需要,當年老里長曾要求在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外圍施作防護欄杆,無奈因經費拮据而未果,才希望由被告幫忙協助施作,為維護社區安全,被告始於後門山坡地上方土地(即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外圍)施作鐵柵欄,起初鐵柵欄的高度僅作至腰部,但仍有人摔落,故而作至目前的高度,並非圍地據為己用。且被告後門所在的土地為國有林地,屬國有財產署所有,20多年前國有財產局人員前來勘查,經瞭解狀況後,基於後山山路並無燈光照明,夜晚行走很危險,且右側山坡有一防空警報台,為民防重要設施,不希望閒雜人等靠近,加上前述情形恐出人命,且為避免不良影響帶來麻煩,國有財產局人員主動表達關閉後門為妥。惟留有一小後門,被告並欲打一把鑰匙交與國有財產局人員,但該員表示保管不易,人員交接恐會遺失,因而作罷,並約定往後要來檢查時,隨時電話聯繫,配合開門即可。對於這一段多年前過往的歷史,現今的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可能不知曉,然20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孰料今日竟有此等情事,是被告如將設置之鐵柵欄拆除後即應再無使用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之疑慮。
(三)系爭1031-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民國77年因市政府濫用公權力強行徵收,徵收過程未曾協商亦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領取徵收補償金,是徵收程序存在嚴重瑕疵,於徵收過程中被告亦飽受各方壓力,甚至黑道、不明人士威脅恐嚇,但事關道場,繫乎被告完整性與必要性,豈能退讓?又系爭1031-1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面積不大之地,為一原始山坡地,左側因颱風導致坍方,嚴重危及寺廟主體建築,因此前向市政府申請急難救助,後與市政府因工程費分攤意見不合,加之右側亦有坍方,被告才決定自行興建擋土牆,擋土牆完成後經整理而形成現有之狀況;該徵收案僅以40多萬徵收補償金,強佔了被告耗費千萬鉅資(蓋所需物資均由下方仁三路人力運送上來,成本甚高,所費不貲)所興建之擋土牆及整理後之平整土地;再1031-1地號土地左側尖端連接著一塊具有陡坡且無法供使用的山坡地(即1028-1地號土地),其徵收奇怪且沒有必要,據被告了解內情並不單純,其中或包藏不當意圖。而如今原告卻要被告就自己的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荒謬之至!被告如何能服?情何以堪?
(四)再原告近年來多次與被告弟子接觸,即曾多次揚言要拆除鐵柵欄,被告亦表示可以主動配合拆除,但應有防護措施,以確保安全,惟原告前承辦人曾說出:「拆除鐵柵欄要怎麼下去?前面大門也沒有打開」等語;且原告前分別於
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10日及106年6月30日來函請求被告繳納土地補償金數額均不相同,亦即就同一事件屢次請求均不相同,不禁讓人質疑原告真正的目的,應是要求被告打開前面大門,供其通行無償使用。惟被告寺廟建築老舊,將來勢需改建,一旦打開大門,形成「既成道路」,恐將造成改建上的困難,且被告為佛教修行用,非一般香火廟,不是觀光旅遊的景點,道場修行的道風必須維持,不容破壞。
(五)如原告執意要收取使用補償金,承前所述,被告代替原告興建擋土牆之鉅額費用,如以當時的幣值250萬元計算,如今現值則已近千萬,原告自應將上開費用返還被告,被告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基隆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於107年1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現係做寺廟道場使用,除可從仁三路三巷一路沿著樓梯往上自其大門(前門)進入外,亦可開車經由後山搭建之鐵門(後門)進入。被告訴代當場表示前門平常白天只有關起來,晚上才會上鎖,從後門進來則需以鑰匙打開。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1031-1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作為設置佛堂、庭院、走道及水泥鋪面之用,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C、D、E、B1所示;系爭1028-1地號土地上,部分由被告以興建擋土牆圍住並鋪設水泥平台之用,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027地號土地上,部分由被告以水泥設置樓梯(上有鋼纜,即被告所稱之原山溝集水線)之用,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F所示。再系爭1027、1028-1地號土地如附圖A、A1所示山坡地,其高度落差與附圖B水泥鋪面高低落差約有10幾公尺,被告並在附圖
A、A1所示山坡地設置鐵欄杆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
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107年4月1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24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在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確有設置水泥鋪面、佛堂、庭院、走道、樓梯,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1031-1地號土地徵收處分有瑕疵,基隆市徵收系爭1031-1地號土地無效。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而徵收程序有無違法、是否無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之,如有爭執並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因徵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被告告未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徵收處分之正當性,亦未訴請行政法院確認徵收無效前,本院為普通法院,亦難遽認77年間之徵收處分有何違誤。準此,本院依現存卷附之資料,原告既登記為系爭1031-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依不動產公示登記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屬基隆市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同意,占用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自屬無合法權源。
3.又被告抗辯其施作擋土牆及前方水泥鋪面、樓梯等,係為預防大雨發生坍方、平緩水流之用,其曾要求原告處理,卻遭原告告以經費不足,並同意讓被告自行處理不予過問,被告為保護寺廟財產,方自立救濟興建樓梯、擋土牆及前方水泥平台云云。按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水泥鋪面、樓梯,並得以使用之。況「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水泥鋪面、樓梯之行為,核屬對原告管理之財產施以拘束,除於法院或有關機關介入對於權利保護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此事涉被告侵害原告管理之財產,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屬二事,毫不相涉,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憑,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鐵欄杆圈圍占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然本院於107年1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屬陡峭之山坡地,無法以一般正常方式進出通行,且被告亦無為任何之利用,仍為原始山林用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使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使用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在附圖編號
A、A1所示土地設置鐵柵欄使其及公眾無法進出,惟此屬被告行為有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妨礙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無涉,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多少?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
2.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查被告占用之前揭系爭土地,在被告寺廟之園區內,自被告寺廟前門走到仁三路((按仁三路為基隆市繁華之商圈)約5分鐘,如從寺廟後門走下去則是仁愛國小、信義國小,走路約15到2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系爭土地交通及周遭生活機能尚堪便捷,是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
58.45平方公尺)、B1(10.18平方公尺)、C(20.1
2平方公尺)、D(76.42平方公尺)、E(12.73平方公尺)、F(41.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18.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至106年11月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3,100元,是被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占用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9,710元【計算式:218.98平方公尺×3,100元×5%×5年≒169,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9,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以其代原告興建擋土牆以解決土石坍方,是其得請求原告返還興建費用1,000萬元,並主張抵銷。惟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務之意思為必要,且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等,係為避免自己財產受有損失,要難認有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況原告否認曾接到被告告以系爭土地發生坍方之情事、亦否認曾告以經費不足,同意被告自行處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係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暨系爭土地有以設置樓梯、擋土牆等方式為之必要性,且關於被告主張20年前支出250萬元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亦未提出何以如今得向原告請求1,000萬元費用之事證等,是被告空言主張抵銷,核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B1、C、D、E、F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9,71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後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