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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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必有勝訴之望。又伊於另案尚有信用卡債務,僅因未申請低收入戶,但法院可去函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9、13頁)。惟觀諸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並無得課財產稅之財產,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別無其他收入或所得,以致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未能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另案有信用卡債,未申請中低收入戶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尚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依首揭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