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黃稘元
黃琦云 共同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可 有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稘元、黃琦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下稱原聲請人)黃稘元、黃琦云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屬無訛。
三、經查,原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張可有之扶養義務,其程序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復觀以卷內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0226283號函影本記載略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692元(本院卷頁6),而相對人張可有(民國00年0月日生,見本院107家親聲380號卷頁10),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約為50歲(本院聲請人於
107年4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家非調356卷頁6),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市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6年(本院卷頁7反面),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643,040元【計算式:13,692元×120個月(即10年)=1,643,04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故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稘元、黃琦云共同負擔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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