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朱桂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84號強制執行中,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8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同段64之528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4之701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受理在案),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至起訴
時即民國107年10月2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55萬741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為169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5萬741元為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
9萬1,790元【計算式:55萬741元×5%×(3+(4/12)=9萬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
9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一、債權本金:42萬6,795元。
二、利息:12萬3,946元。計算方式:
上開債權本金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42萬6,795元×0.2×(530/365)≒12萬3,946元】
三、合計:55萬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