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圓形鐵盒(KingoneK88)肆盒、金紅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55)壹盒、棕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6
6)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之「;」,均應予更正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晏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自於桃園市○○區○○路○○○號、176號娃娃機台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在上開二地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吳欣潔、 陳吉亨 及被害人 劉源隆謝進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藍色圓形鐵盒(KingoneK8
8)7盒、金紅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55)2盒、棕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66)1盒,其中就藍色圓形鐵盒(KingoneK88)4盒、金紅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55)
1盒及棕色長方形鐵盒(KingoneK66)1盒部分,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竊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
1只,未有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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