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呂學成 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相對人 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準備程序筆錄、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撤回上訴狀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5號),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25號執行程序,依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相對人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