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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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聲請人 鍾明達 相對人 鍾田春香 關係人 鍾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田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田春香之監護人。
指定鍾明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有中風病史約15年,約8至10年前罹患失智等症,屢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為處理聲請人繼承次子亡後遺產相關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另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第1、5、7類極重度)。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
10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無任何反應,觀察相對人似在睡夢中,鼻胃管、尿布使用中,過程中有外籍看護以鼻胃管餵食,相對人亦無何明顯知覺反應。鑑定人則表明,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7年10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鍾員 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鍾員在民國105年已達極重度殘障。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0月5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年紀已大,喪偶,育有子女4男4女,聲請人、關係人分為相對人之長子、四子,誼屬至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僱有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所有身分財產證件;關係人住居於相對人附近,經常關懷探視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部分生活花費,而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據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他手足出具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聲請人、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分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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