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高榕旋 、 陳玄澤 、 黃筱如 、 鍾瀞文 、 劉美伶 等人(下稱告訴人高榕旋等5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榕旋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40號、第2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附表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高榕旋、黃筱如、鍾瀞文、劉美伶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予上開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高榕旋、黃筱如、鍾瀞文、劉美伶均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仟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7頁),係屬其犯罪所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起訴書)高榕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高榕旋佯稱欲教導其投資云云,致高榕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被告右揭帳戶。110年5月3日晚上8時48分2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4340號移送併辦)陳玄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 陳明財 」透過LINE通訊方式,慫恿陳玄澤至騰訊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玄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被告右揭帳戶。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3萬元同上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1分3萬元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2分1萬元3(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移送併辦)黃筱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至25日間,以暱稱「 王偉晨 」與黃筱如交友,復透過LINE通訊方式,慫恿黃筱如至高盛證券網站投資,佯稱:我在北京高盛證券擔任分析師,有門路可獲利云云,致黃筱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被告右揭帳戶。110年5月2日下午5時16分10萬元同上4(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移送併辦)鍾瀞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正勳 」與鍾瀞文取得聯繫,再誆騙鍾瀞文投資,致鍾瀞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被告右揭帳戶。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45分3萬元同上5(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移送併辦)劉美伶詐欺集團成於110年4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伶佯稱可在「隨手金服」投資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美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被告右揭帳戶。110年5月2日19時52分15萬元同上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被告王思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彰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高榕旋佯稱欲教導其投資云云,致高榕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20時4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高榕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密碼,且因此取得2,000元,原因係有借貸需求,遂與對方相約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嗣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說要帶其去辦帳戶,便開車將被告載往新竹之彰化銀行開戶,開完戶後被告即將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稱若借貸審核過會把款項匯至彰銀帳戶,再將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予被告,離開前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給被告2,000元車馬費,對方沒多說什麼,被告亦無多問即收下來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榕旋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3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件所取得之2,000元(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40號被告王思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嗣取得上開彰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陳明財」透過LINE通訊方式,慫恿陳玄澤至騰訊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玄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1分及上午11時22分許,以網銀各轉帳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王思云上開彰銀帳戶內。嗣陳玄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玄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思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玄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玄澤提供之APP轉帳紀錄1紙、ATM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 陳宜妏 提供之轉帳明細1紙。
㈣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取得之2,000元(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被告王思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嗣取得上開彰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至25間,以暱稱「王偉晨」與黃筱如交友,復透過LINE通訊方式,慫恿黃筱如至高盛證券網站投資,佯稱:我在北京高盛證券擔任分析師,有門路可獲利云云,致黃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網銀轉帳10萬元至王思云上開彰銀帳戶內。嗣黃筱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筱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思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筱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筱如提供之「王偉晨」資料及網銀轉帳明細各1紙。㈣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取得之2,000元(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被告王思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新竹某處之彰化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正勳」與鍾瀞文取得聯繫,再誆騙鍾瀞文投資,致鍾瀞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鍾瀞文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思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鍾瀞文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2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之2,000元,未據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王思云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致高榕旋受騙匯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相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王思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云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彰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伶佯稱可在「隨手金服」投資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美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日19時52分許,經由網路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劉美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單據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審理中(樂股),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以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