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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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春隆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
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
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
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
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
,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是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
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查原告於
105年1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
戳足憑,被告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核發中院麟民
執104司執梅字第12907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服務於第三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每月應領薪津
在1/3範圍予以扣押,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
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每月需支出房屋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5,
600元,又需撫養妻兒,繳交三支電話費用2,517元、勞保費
及檢保費,且自104年11月13日起6個月需清償8,000元,另
原告又曾進行人工髖骨手術,無法蹲下及搬重物,況原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聲請對原告薪水扣押之行為對原告家人生
活造成影響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
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3號民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3號
支付命令係於104年8月19日所為、104年9月17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核閱屬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前揭所
訴:主張扣押薪資3分之1後,已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困
難等語觀之,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
三、另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
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雖有明文,但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屬強制
執行法第2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同法第4章對於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
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免強制執行
時,導致債務人一無所有而無法維持生計,而究應酌留若干
財產,應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實際狀況定之,實務上關於薪
資之執行,通常雖係扣押薪資所得之3分之1,但是否恰當,
是否足以維持原告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須,仍應依具體案件加
以判斷。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扣押薪資3分之1之
扣押命令不服,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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