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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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則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95計算浮動計息,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95計算浮動計息,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395浮動計息,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29,186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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