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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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9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商品,與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按月清償二千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尚欠24,000元未予清償。又第三人臺灣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