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民眾受騙後分別匯款8萬元、8萬元至甲○○之上開2個帳戶內」,惟被害人究係何人?被詐騙之經過情形為何?何時匯款?處刑書均未見記載,且遍觀全卷,亦查無上開問題之相關資料,且依卷附偵查報告亦載明查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報案資料(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卷第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