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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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被告甲○
2號座7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8日經朋友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結婚。被告於85年11月8日來臺,僅居住10餘天,即於同年月27日離臺,至今已達11年之久,均失去聯絡、下落不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85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後,僅居住臺灣19天,即於85年11月27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此有該署96年5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588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鄭皓云 (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與原告鄰居兩年,我聽原告說他有與大陸配偶結婚,但我沒看過被告,我只看過她的照片,他住在我樓下,我常去他家串門子,我們住的是公寓。」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其離家迄今已達10餘年,衡情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850元,合計38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