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然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為97年10月8日。茲竟遲至同年10月
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檢送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佐。按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因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