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二號上訴人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部分,除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原審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外,其他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左耳紅腫疼痛」,再強行脫掉A女衣褲;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左耳疼痛」;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所出入。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主訴為「無外傷,主訴遭強暴,左耳痛,聽不到,下腹痛」,而在檢查結果欄則係「主訴左耳痛,聽不到」,嗣台南醫院函復第一審稱:「外觀上並無左耳紅腫之現象,故無法推測是何原因」,則所謂「左耳痛,聽不到,下腹痛」,似與醫生檢驗所見不符,而被害人在第一審指稱「被告打我的時候,我的眼睛是閉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手打我,當時我的臉部有受傷」,則被害人之證述,又與前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合,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施用強暴脅迫,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自屬違法。(二)A女係以有月事在身,身體不舒服為由,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但A女在原審證稱:我有癌症,是子宮頸癌,不可能月事來的時候還願意性交,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驗出癌症,之後有化療云云。A女既係在九十八年初,始被驗出癌症,則與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事應無關聯。(三)上訴人辯稱:A女左耳疼痛,係伊親吻所致,發生性行為後,伊繼續留住A女家中,約至中午才離開,如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於早上送其子上學後,應該會去報警等語。茲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天發生性關係後,早上我要載我小孩上學等語。又A女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始向警方報案,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A女左耳疼痛,係伊親吻所致;發生性行為後,伊繼續留在A女家,約中午才離開,如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於早上送小孩上學後,應該會去報警,且事發後,A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尚有傳內容親密之簡訊給伊;實則A女之子於事發當日因睡過頭,遭伊責罵,A女與其子可能怕伊修理,因而為不實指訴等情;認無足採取,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左耳疼痛,屬強制性交之強暴過程中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名(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是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施強暴之行為,雖未明確細分傷勢究為「左耳紅腫疼痛」、「左耳疼痛」或「左耳痛」,但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認定A女案發時有月事在身,以身體不舒服為由,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復說明上訴人謂A女係自願與之性交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三)所執,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