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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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錦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晚上約7、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社區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尿液其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錦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9A29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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