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蔡宛臻 被告 楊文錦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4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61,6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晚上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環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子 辛秉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辛秉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辛秉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除已給付原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分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⑴醫療費用6,587元、救護車費用1,100元;⑵扶養費用部分:以每年扶養費用210,576元,原告尚有餘命38.42年計算(計算式:17,548×12=210,576),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氏 計算法,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4,553,905元(計算式:210576×21.0000000=0000000),又原告另有三位子女,故辛秉桓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費用1,138,476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自被告撞死被害人後,態度冷淡,置身事外,毫無懺悔之心,而被害人乃係因原告本身疾病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始騎車外出工作而遭此橫禍,更令原告心疼不已,回憶起扶養之辛勞及將來之夢碎,人生至痛,莫過於此,且斟酌原告高中畢業,並無恆產,又因疾病無法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6,146,163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1,505,281元,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4,64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稱:
(一)被害人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負百分之70之主要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次要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雖對原告有四子女部分及對原告尚有餘命38點42年不爭執。然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原告既對依審判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以各該年度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費親屬免稅額為標準,知之甚詳。而今竟主張依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依97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被告對此有爭執。被告同意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扶養費用為117,948元(計算式:9829x12=117948),故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為117948元x21.0000000,為2,550,737元。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三位子女,被害人應負四分之一扶養費用,從而就0000000元除以4=637684元,此算法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原告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定,被告僅小學畢業、且年已60、無謀生技能、靠子女扶養過活,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謂之「態度冷淡、置身度外、絲毫無懺悔之心」之說,被告已事先支出殯葬費25萬元、白包1萬元,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容有出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各判給精神慰撫金80、90、100萬元,被告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相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前開車禍,被告之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法官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前開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3、原告已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7,687元(含救護車費用1,100元)。又原告亦已領得前述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5,281元
4、被告已給付殯葬費用250,000元。
5、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三名子女。且依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8點42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取前述刑案卷宗,核除機車係碰撞左側車身,兩造誤為碰撞右側車身有所未合,應予更正外,餘均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自屬合法有據,其中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7,687元已可加採取,至其餘項目之請求數額是否適當,以下論之。
2、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扶養程度應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規定,且原告因腰椎第三至第四、及第四至第五椎間盤突出併滑脫,未外出工作之情,亦為被告未予爭執,容合於受扶養之權利要件,暨被害人係正常男子,當有能力為一般人平均之扶養,從而,原告主張以97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7,548元為基礎,以其尚有餘命
38.42年,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氏計算法,且因原告另有三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為1,138,476元部分可加採取。至被告抗辯之參考前述法院判決,衡其內容殆屬兩造同意之計算法,並非本件所得類比,本院自認未足採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車禍喪子,自受有精神之痛苦,此外,考量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為高中畢業、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無財產;及被告係國小畢業、40年次、無工作、名下財產各一筆土地、房屋,課稅現值為486,77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身分、資力;暨前述車禍加害情節,被告亦已受有刑責等情,爰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被告所引前述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顯係基於各個案特殊之考量所為,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此敘明。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兩造不爭執之刑案卷證,原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且依被害人為直行機車,被告為左轉車,自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重,且本院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計有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7,68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扶養費用1,138,476元,與殯葬費用250,000元,總計2,896,163元,惟其中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百分之20,本院爰按比例酌減至2,31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殯葬費用250,000元,為2,066,930元。
6、此外,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前述2,066,930元中尚應扣除其已領得前開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5,281元為561,649元之範圍向被告請求始為適當,逾此數額,即非適當。至被告所陳有包1萬元白包部分,按白包為禮俗之贈與,本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抗辯應扣除此1萬元部分,自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56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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