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7、2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彥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1、2、3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江彥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同年10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江彥龍因涉嫌竊盜案件,且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被告即於99年9月23日晚上8時20分,自行前往警局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江彥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遭通緝,經警於99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各為:第9A040018號及第9A250023號)。
(三)照片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