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三號上訴人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進成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言,或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得來不易之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而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非使被告脫免責任者,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凡此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適例。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 林家棟 、 林聖祐 (已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審判中雖一度翻異前供,與先前之陳述不符,稽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除論述其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外,依理由欄貳、二之㈠所引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僅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犯行,亦包含不利於己之陳述等情,自係屬於審判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上說明,其二人先前在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即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該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審判外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情況之說明,雖有微疵,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性質,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及林家棟、林聖祐於原審俱未爭執林家棟、林聖祐二人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徒空爭辯,亦難認係合法。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林家棟、林聖祐三人已將他人盜伐之牛樟木自原生長之處所搬運至林道旁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論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對於林家棟、林聖祐二人先後證供歧異部分,敘明其依憑案內其他證據而採取其中一部之理由綦詳,並論述扣案之伐木手鋸二支為上訴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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