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佾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翁佾廷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判決在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0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北檢 邦闕 110偵緝1131字第11090604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被告翁佾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壬股)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翁佾廷加入 林家煇余晟瑋 (通緝中)及 徐祥慶林照鈞 (均已發佈通緝)、 陳屹林袁瑞祥沈學維鄭孟婕 (另行起訴)等人所屬由「天下」所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致電予 杜薇娜 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因有名為 林文華 之人申請1支電話未繳費,復稱要協助杜薇娜轉接165專線,即有自稱 呂銘偉 之警員接聽,稱杜薇娜涉犯B-37案件,之後即有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人向杜薇娜表示會用職位保證其清白,惟杜薇娜須準備新臺幣(下同)76萬元,該自稱張介欽之人會派員前往杜薇娜家中取款等語,杜薇娜不疑有詐,臨櫃提領現金76萬元後,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15時32分將款項放入紙袋後,拿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杜薇娜住處社區地下車庫路口旁,將76萬元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家煇,林家煇並交付偽造公文書1份與杜薇娜。得逞後,自稱呂銘偉及張介欽之人復致電予杜薇娜要調查杜薇娜資金流向,詢問杜薇娜名下有多少銀行帳戶及存款,及於109年4月10日要求杜薇娜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匯至杜薇娜其他銀行帳戶,杜薇娜又因陷於錯誤,即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左側停車場入口,於109年4月10日10時30分,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由余晟瑋、翁佾廷陪同前往現場之林家煇。該詐欺集團又於109年4月16日以張介欽名義再度致電予杜薇娜,要杜薇娜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至同上址停車場入口交給指派前往收取之人,杜薇娜遂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袁瑞祥,袁瑞祥並交付偽造公文書1份與杜薇娜。翌(17)日自稱張介欽之人又致電予杜薇娜,仍稱要查證其名下財產之資金流向,要杜薇娜自聯邦銀行帳戶各轉帳90萬元至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杜薇娜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如數轉帳,及於109年4月23日依對方指示轉帳65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7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5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杜薇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780萬元至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再由翁佾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杜薇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二、案經杜薇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佾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陪同同案被告林家煇收帳及提領他人帳戶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杜薇娜於警詢中之陳述、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張、匯款客戶收執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將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4張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及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家煇、余晟瑋、徐祥慶、林照鈞(均已發佈通緝)、陳屹林、袁瑞祥、沈學維、鄭孟婕、「天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同案被告林家煇對同一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壬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36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應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