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世華
伍倖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世華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8線與福安路12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同向由被告伍倖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1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饒世華之車輛左前側因而不慎撞擊被告伍倖慧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使被告饒世華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伍倖慧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饒世華、伍倖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