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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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店面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均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自行繳納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而經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此,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扣案之2,000元部分即未扣案之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Nike衣服1273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2Nike褲子177件3Nike帽子24件4Jordan衣服26件5Jordan褲子58件6Adidas衣服1235件(含警方採證3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7Adidas褲子391件8Adidas帽子7件9Puma衣服587件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0Puma褲子137件11Puma帽子6件12UnderArmour衣服1101件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3UnderArmour褲子213件共計5235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曹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宇明知(一)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二)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PUMA」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UNDERARMOUR」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四)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NIKE」商標圖樣,係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裝、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間,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褲子每件300至400元不等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褲子等,再自109年2月起,分別以衣服2件500元、褲子每件50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店面,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數十件。經警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509件,另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倉庫,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4,723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案上開仿冒品及查證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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