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毛正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嘉珮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債務人陳嘉珮、第三人 余寶煌 應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5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第三人余寶煌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三人余寶煌診斷書、富邦人壽給付通知書、債務人陳嘉珮作為委託人之委託書、富邦人壽保險單2份等件,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補正「㈠ 陳明得 請求余寶煌給付服務費之依據為何,依據前揭委託書所記載委託人僅陳嘉珮一人,請更正之。㈡提出債務人得按年領取200,000元特定傷病保險金之保險給通知書供參。㈢提出債務人得按年領取200,000元殘癈生活扶助保險金之保險給付通知書供參。」,雖於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到院並更正債務人僅陳嘉珮一人,惟仍未能就第三人余寶煌是否得領有上開保險給付一事,並得據之按照委託書第二項記載,向委託人即債務人陳嘉珮請求服務費用(代辦費)一事,提出保險金之保險給通知書或其他釋明文件為憑,故尚難認定債務人陳嘉珮有給付3,364,500元之義務,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