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被告 勝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被告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1日間,購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08萬3196股(下稱系爭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83萬1960元(即1股10元)。然被告薛宗賢擅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全數賤價變賣,並於98年9月3日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過戶移轉至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名下,變賣所得價款為3041萬5980元。
被告薛宗賢無權處分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被告勝陽公司亦未查證,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勝陽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倘被告勝陽公司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票,被告薛宗賢無權處分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與被告勝陽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股票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被告薛宗賢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股票於處分時之價格為每股10元,合計6083萬1960元,第一備位請求被告薛宗賢應給付原告6083萬1960元;又倘認被告薛宗賢無侵權行為,被告薛宗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價金3041萬598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告薛宗賢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變賣所得之價款3041萬598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勝陽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薛宗賢應給付原告6083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薛宗賢應給付原告3041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勝陽公司則以:訴外人 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
陽公司)確已辦理系爭股票之股票交割過戶轉讓手續完成,且實體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亦均分別用印並交付被告勝陽公司收受,足見蒲陽公司確為有權處分系爭股票之人,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系爭股票既經有權處分人即蒲陽公司出售並轉讓被告勝陽公司,被告勝陽公司則已合法受讓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縱認被告勝陽公司是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股票,被告勝陽公司亦係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被告勝陽公司自98年9月間交割取得系爭股票以來,歷時將近10年之久,從未曾接獲原告異議。系爭股票如係遭他人無權處分、轉讓,衡情原告之財產價值有鉅額短少,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0年不聞不問,故原告主張不符常理之情。況蒲陽公司於98年6月、9月間,短時間內陸續交割轉讓被告勝陽公司之陽信銀行股票,並非只有系爭股票,尚包括被告薛宗賢及蒲陽公司名下等陽信銀行股票,蒲陽公司既得交割、過戶轉讓股票與被告勝陽公司,足見蒲陽公司就系爭股票自有處分權能。至於蒲陽公司與被告薛宗賢或原告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因被告勝陽公司並未涉入,自應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薛宗賢或蒲陽公司釐清。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勝陽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薛宗賢則以:系爭股票雖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實係由蒲
陽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 杜修蘭 指示任職蒲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被告薛宗賢以蒲陽公司資金買入系爭股票,登記在時任蒲陽公司財務經理之原告名下,系爭股票原始正本及股東登記之印鑑則均存放並保管在蒲陽公司,原告自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薛宗賢於移轉過戶時亦曾告知被告勝陽公司系爭股票係由蒲陽公司出資購得,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提出系爭股票及印鑑等重要物品,以證明有權辦理移轉過戶系爭股票與被告勝陽公司。倘認原告對被告薛宗賢請求金錢部分責任成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認為1股應係8.3元,此為蒲陽公司當初向訴外人 劉振陞 、 劉明哲 所買系爭股票之金額。縱認非為1股8.3元,那至少亦應係1股為9.5元,而非一股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票於98年9月3日經處分前,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於98年9月3日,經以每股5元、總價金為3041萬5980元,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勝陽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被告勝陽公司應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⒈被告勝陽公司並未合法取得股票: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於股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背書行為除於實體記名股票背面依法定形式完成書面記載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轉讓股票之合意,自屬當然。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於98年9月3日由原告移轉予被告勝陽公司,有陽信銀行109年10月5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99931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被告勝陽公司亦自承前揭移轉行為並未由原告經手而係由蒲陽公司為之(見本院卷第361頁),該背書轉讓行為既經原告否認有授權蒲陽公司(見本院卷第362頁),該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移轉行為,被告勝陽公司並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
⒉被告勝陽公司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股票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勝陽公司既就系爭股票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股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勝陽公司無從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被告勝陽公司雖稱蒲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蒲陽公司處分系爭股票為有權處分等詞,然原告主張蒲陽公司未能舉證公司內部決議借名登記之紀錄,縱有借名登記行為,該效力存疑等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蒲陽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疑;縱蒲陽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在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第三人自無從援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出名人。是不論蒲陽公司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勝陽公司均無從援引對抗原告並主張蒲陽公司之處分係有權處分。被告勝陽公司本於蒲陽公司無權處分而占有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占有。
⑵被告勝陽公司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股票
雖被告勝陽公司另辯稱其得本於善意取得制度受讓系爭股票云云。惟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基礎係來自財產權公示機制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此項公示機制依適用之財產權類型不同而異,在動產為占有,在不動產為登記,交易相對人惟有信賴公示機制所表徵之物權狀態進行交易,始應受法律之保護。然有價證券制度旨在兼顧交易安全前提下促成有價證券表彰權利之權利流轉,是有價證券依其形式適用不同之公示機制,實體發行之記名股票應以股票正面記載股東及背面背書紀錄判斷股票權屬,此觀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轉讓及民法第908條記名有價證券設質程序規範自明。是「單純占有」顯不足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股票之占有人就該記名股票享有所有權或移轉之權利,此與善意取得規定保護旨趣自有未合。被告勝陽公司既自承未曾向原告確認股票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305頁),依一般通念,尚難認定被告勝陽公司為善意交易相對人,自無從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爭股票。被告勝陽公司雖另抗辯,系爭股票於陽信銀行股務單位辦理移轉時,相關書類用印印文為原告於陽信銀行留存之股東留存印鑑,然依卷內印鑑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18-5頁),該股東留存印鑑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陽信銀行間,被告勝陽公司間既未能舉證與原告間曾約定以印鑑作為交易確認憑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勝陽公司無從援引原告與陽信銀行間股東留存印鑑對抗原告,仍應依善意取得制度法理為必要之交易前確認,始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股票。是被告勝陽公司既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被告勝陽公司本於蒲陽公司無權處分而占有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占有。
⒊綜上所述,被告勝陽公司既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股票
,且無從主張他人間契約關係對抗原告,亦未與原告進行交易前之確認,其占有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㈡又原告所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勝陽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備位聲明毋庸審酌之理由,亦如前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股票號碼1王玉蘭95NF00000000至95NF000000002王玉蘭94NF00000000至94NF000000003王玉蘭95NF00000000至95NF000000004王玉蘭95NF00000000至95NF000000005王玉蘭88NF000000006王玉蘭88NF000000007王玉蘭88NF000000008王玉蘭88NF00000000至88NF000000009王玉蘭95ND00000000至95ND0000000010王玉蘭93ND0000000011王玉蘭93ND0000000012王玉蘭93ND00000000至93ND0000000013王玉蘭94ND00000000至94ND0000000014王玉蘭95NX0000000015王玉蘭95NX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