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原告騎乘機車停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安全島與斑馬線交接處,正待左轉之際,忽遭身為計程車駕駛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高速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頦下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及胸骨柄、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下顎犬齒處感覺喪失等嚴重傷害。而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部份,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遭撞擊後,所受之損害如下:所支出及需支出之費用:
(一)住院費用:按原告於事發當日遭撞及後,隨即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並立即住院,合計住院費用為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有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可資為憑。而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已由被告代為支出,是原告尚受有住院費用損害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
(二)出院後門診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尚需陸陸續續回院至各科接受治療,至今合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整,此外,因原告遭撞擊,受有嚴重內傷,需服中藥調理,合計已支出之中藥材費用為一萬三千元整。
(三)裝置假牙費用:按原告遭撞擊後造成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若需裝置假牙尚需將周邊牙齒一併拔除,而連同遭撞擊斷裂之牙齒合計共需裝置十三顆假牙,以目前中級假牙之價錢為一萬元計,原告需支出之假牙費為十三萬元,連同治療費約為七萬元,是原告為裝置假牙共需支出二十萬元。
(四)綜上,原告所已支出之費用共計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尚需支出之費用為二十萬元,合計已支出及尚需支出之費用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按原告此次因受有胸骨體關節位移之傷害,是即便痊癒後,亦無法為正常之舉重及做劇烈之運動,估計勞動能力將較未受傷前減少約百分之十。而因原告目前尚為學生,爰以八十八年度國人平均年收入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原告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遭撞擊,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是原告自遭撞擊時起至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止,工作期間共計四十四年十月又十六日,故以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總收入為392342×23.00000000=0000000元,再乘以百分之十之勞動能力減少則為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此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三、慰撫金:
(一)按原告此次遭撞擊,關於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部份,除需長時期等待骨骼癒合外,於出院之初,臉部尚吊有鋼絲,無法面對旁人。此外,長達二個月餘無法言語,迄今不定時尚會抽筋疼痛;關於頦下撕裂傷達四公分長部份,於事發當時血流如注,經過二、三小時後方縫合止血,惟已造成嚴重失血,至今蹲下後站立即有頭暈之現象;另關於牙齒部份,非但牙髓壞死,且因下顎部份粉碎性骨折,至今下巴及牙骨仍未固定,尚無法咬合,醫生判定須待二年後方能進行裝置假牙,是於此期間原告已完全喪失咀嚼能力,僅能以液體類食物進食維持生命;此外,關於胸骨體關節位移部份,即便痊癒後亦再也無法承受重量,不能正常活動,且至今呼吸時胸口部份仍隱隱作痛。
(二)綜上所述,原告此次所受之傷堪稱極為嚴重,所承受之痛苦自不可言喻,尤其諸多後遺症部份,使目前僅為二十一歲之原告實不知往後如何面對。尤有甚者,當回想起遭撞擊之剎那,至今仍讓原告心有餘悸。無論如何,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住院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紙、收據影本二紙、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國民所得試算表、霍夫曼係數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原告騎乘GQF─六七七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上並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停車欲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被告身體未受傷,然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處吊扣被告駕照三個月,期間被告無法營業,車輛貸款無法支付,致使車輛遭其拍賣,家庭生計頓時陷入困境,金融信用權利,均受其損害。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雙方未達成和解,原告逕向法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併易科罰金捌萬貳仟捌佰元,已執行完畢。
四、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費用已由被告於出院前,即繳付住院費用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整,完成出院手續。而原告仍向被告提出請求支付其住院醫療費用金額為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惟此金額實已由健保局支付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五、原告於出院後至三軍總醫院復診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實付總金額為伍仟肆佰貳拾元整,原告卻請求支付其醫療費用為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整,實與實際支付總額不符,雖原告有給付健保之保費,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實際並未支出,豈能向被告請求支付。另原告至南昌X光線院照X光線支付一千七百五十元是沒有必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被告駕駛T八-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南北向橫跨羅斯福路)時,適有原告駕駛GQF-六七七號機車,沿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行駛,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左轉穿越羅斯福路至對面台電大樓與同學 陳家揚徐銘浩 等人會合,乃於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緣七.六公尺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第一線快車道減速停車待轉。此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原告乘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前衝約二十公尺倒地,使原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頦下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胸骨柄及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下顎犬齒處感覺喪失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陳家揚、徐銘浩於該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並有附於該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路況相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可供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共計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南昌X光線院收據、啟勝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廣隆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附於刑事案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費用如附表:總計醫療費用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健保給付部分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自己負擔部分三萬五千零百三十八元,中藥部分一萬三千元。
1、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故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自不得請求。
2、自己負擔部分:原告自己負擔部分三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已由被告代為墊付,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南昌X光線院X光線透視照相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非屬必要,原告又未舉證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應予扣除,是故,除扣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其餘自己負擔部分為五千七百二十元,此部分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中藥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胸骨柄及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受有嚴重內傷,需服中藥調理,支出中藥費用一萬三千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綜上,醫療費用支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無足取。
(二)裝置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其遭撞擊後造成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若需裝置假牙尚需將周邊牙齒一併拔除,而連同遭撞擊斷裂之牙齒合計共需裝置十三顆假牙,以目前中級假牙之價錢為一萬元計,原告需支出之假牙費為十三萬元,連同治療費約為七萬元,是原告為裝置假牙共需支出二十萬元。惟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下顎、下頦、牙齒需要門診、復健治療情形及費用為「吳先生之下顎聯合區骨折業經手術復位,癒合良好;其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三大臼齒及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預估補綴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三萬至五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裝置假牙費用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委無足取。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胸骨體關節位移之傷害,是即便痊癒後,亦無法為正常之舉重及做劇烈之運動,估計勞動能力將較未受傷前減少約百分之十。而因原告目前尚為學生,爰以八十八年度國人平均年收入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原告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遭撞擊,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是原告自遭撞擊時起至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止,工作期間共計四十四年十月又十六日,故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勞動能力減少則為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惟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謂「吳先生並無四肢肌力或神經之缺損,以四肢功能而言,並無勞動能力之喪失。」,有前揭函可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據以供佐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張此次遭撞擊,關於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部份,除需長時期等待骨骼癒合外,於出院之初,臉部尚吊有鋼絲,無法面對旁人。此外,長達二個月餘無法言語,迄今不定時尚會抽筋疼痛;關於頦下撕裂傷達四公分長部份,於事發當時血流如注,經過二、三小時後方縫合止血,惟已造成嚴重失血,至今蹲下後站立即有頭暈之現象;另關於牙齒部份,非但牙髓壞死,且因下顎部份粉碎性骨折,至今下巴及牙骨仍未固定,尚無法咬合,醫生判定須待二年後方能進行裝置假牙,是於此期間原告已完全喪失咀嚼能力,僅能以液體類食物進食維持生命;此外,關於胸骨體關節位移部份,即便痊癒後亦再也無法承受重量,不能正常活動,且至今呼吸時胸口部份仍隱隱作痛。原告此次所受之傷堪稱極為嚴重,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受有下顎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頦下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胸骨柄及胸骨體關節輕度位移、左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下顎犬齒處感覺喪失等傷害,長達二個月餘無法言語,牙齒非但牙髓壞死,且因下顎部份粉碎性骨折,至今下巴及牙骨仍未固定,尚無法咬合,須待二年後方能進行裝置假牙,此期間原告已完全喪失咀嚼能力,原告年僅二十三歲正值青春年華,受此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三、原告乘騎GQF-六七七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二九七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第一線快車道,欲經由該行人穿越道左轉穿越羅斯福路至對面台電大樓與人會合,乃於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緣七.六公尺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第一線快車道減速停車待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涉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參酌兩造車輛相對位置、行進方向、行車速率、駕駛視線、發生事故時間、天氣、道路等情況及過失責任之比例,認為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用於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裝置假牙費用五萬元、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因與有過失,被告減少賠償百分之三十,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F0~T48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醫院名稱│日期│健保支付│自費負擔│總計│備註│├─────┼────┼────┼────┼─────┼───────┤│三軍總醫院│88.10.29│51718│27568│79286│原證1│├─────┼────┼────┼────┼─────┼───────┤│三軍總醫院│88.10.27││150│150│原證2-1│├─────┼────┼────┼────┼─────┼───────┤│南昌X光線│89.7.3││1750│1750│原證2-2│├─────┼────┼────┼────┼─────┼───────┤│三軍總醫院│89.7.13│207│800│1007│原證2-3│├─────┼────┼────┼────┼─────┼───────┤│三軍總醫院│89.7.19│830│450│1280│原證2-4│├─────┼────┼────┼────┼─────┼───────┤│三軍總醫院│89.7.19│830│150│980│原證2-5│├─────┼────┼────┼────┼─────┼───────┤│三軍總醫院│88.10.8│708│400│1108│原證2-6│├─────┼────┼────┼────┼─────┼───────┤│三軍總醫院│88.10.6│713│250│963│原證2-7│├─────┼────┼────┼────┼─────┼───────┤│三軍總醫院│88.9.22││800│800│原證2-8│├─────┼────┼────┼────┼─────┼───────┤│三軍總醫院│89.5.17│567│250│817│原證2-9│├─────┼────┼────┼────┼─────┼───────┤│三軍總醫院│88.9.13│353│150│503│原證2-10│├─────┼────┼────┼────┼─────┼───────┤│三軍總醫院│88.9.22│293│150│443│原證2-11│├─────┼────┼────┼────┼─────┼───────┤│三軍總醫院│88.9.29│293│150│443│原證2-12│├─────┼────┼────┼────┼─────┼───────┤│三軍總醫院│88.9.29│813│150│963│原證2-13│├─────┼────┼────┼────┼─────┼───────┤│三軍總醫院│88.10.6│293│150│443│原證2-14│├─────┼────┼────┼────┼─────┼───────┤│三軍總醫院│88.10.13│799│250│1049│原證2-15│├─────┼────┼────┼────┼─────┼───────┤│三軍總醫院│88.10.8│708│300│1008│原證2-16│├─────┼────┼────┼────┼─────┼───────┤│三軍總醫院│88.10.13│293│150│443│原證2-17│├─────┼────┼────┼────┼─────┼───────┤│三軍總醫院│88.10.15│387│420│807│原證2-18│├─────┼────┼────┼────┼─────┼───────┤│三軍總醫院│88.10.20│293│150│443│原證2-19│├─────┼────┼────┼────┼─────┼───────┤│三軍總醫院│88.11.10│830│450│1280│原證2-20│├─────┼────┼────┼────┼─────┼───────┤│合計││60928│35038│95966││└─────┴────┴────┴────┴─────┴───────┘中藥部分:
┌─────┬────┬────┬────┬─────┬───────┐│啟勝公司│89.5.15││6000│6000│原證31│├─────┼────┼────┼────┼─────┼───────┤│廣隆公司│89.5.9││7000│7000│原證3-2│├─────┼────┼────┼────┼─────┼───────┤│合計│││1300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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