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枝萬
被   告  楊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在嘉義縣太保
市梅埔里65號南側行駛,因行經閃光號誌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肇事,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 黃雅 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該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4,000元,又被告多次至原告家興師問罪,並於鄰
里間散佈對原告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名譽,原告於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對被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表示:系
爭車禍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係
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雅家 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而肇事,故訴外人黃雅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縱有理由,亦應依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計算折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黃雅家於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B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太保市梅埔里梅
子厝6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北行駛,適被告楊玉萍
駕駛A車,沿嘉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B車右前方車身受損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車禍
發生係因訴外人黃雅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楊玉萍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所致。又審酌車輛撞擊
點,A車係在左後側車身,B車則係在右前側保險桿,足見A
車應該早於B車通過交岔路口。綜上,本院認訴外人黃雅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車輛修理
費用為34,000元,全屬零件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輛係89年1月12日原始發照,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7月
3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
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
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
34,0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667元【計算式:34,000
/(5+1)=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
28,333元【計算式:34,000-5,667=28,333】。從而,原
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667元,即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係5,667元。
㈢而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上,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67元【計算式:5,667×0.4=2,267;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表示請求因車禍支出之租車費用18,000元,
惟嗣後又表示不主張(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另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
18條、第19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其固然
主張精神受有損失,惟顯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不符,則
其請求精神損失之慰撫金賠償,自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
屢次至原告家興師問罪,並於鄰里間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
,誹謗原告之名譽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即20元,原告負擔百
分之98,即98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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