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碧連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戊祥
訴訟代理人 鄭榮 和
被 告 詹楊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碧連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99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6期,合計12,360元之管
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縣政府函、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
約、管理費收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之計算
式及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