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淑芳
被   告  曾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不存在。
被告曾秀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芳前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詎被告李淑芳至99年10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59,407元尚未給付,現已逾期208天。
㈠先位之訴:被告李淑芳於97年5月15日帳款即已開始逾期,
復於99年2月3日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9
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
鎮過溝頂厝51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如。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然於買
賣之後,抵押權既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合於一
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地移轉時點
在被告李淑芳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以買賣行為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法應回復原狀。爰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秀如,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
復登記於被告李淑芳名下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被告李淑芳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被告曾秀
如係被告李淑芳之小姑,故被告曾秀如對被告李淑芳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仍為被告
李淑芳,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被告曾秀如並無所有
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李淑芳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李淑芳、
曾秀如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9年2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曾秀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
芳名下所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及
99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異動清冊、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戶籍謄本、債權計畫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系爭房地雖移轉於被告曾秀如名下,但其
上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未變動,而為被告李淑芳
,經本院函詢抵押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上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方
式,其覆以:「 李君 之繳款方式係以其存款帳戶000-000-00
000-0辦理委託轉繳為主」等語(見該行新營逾字第1000000
453號函),足見上開抵押債權仍由被告李淑芳清償,衡情
,倘被告間果有買賣之真意,應係由被告曾秀如清償債務,
並充作買賣價金,或買賣之初,即由被告李淑芳將債務清償
完畢,否則,一旦被告李淑芳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曾秀如豈
非受無妄之災,由此,益足佐證被告間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訛。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曾秀如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李淑芳之債權人,又被告李淑芳
除系爭房地外,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幾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
原告求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李淑芳既有請求被告曾秀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秀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不合。
㈣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被告曾秀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淑芳及曾秀如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秀如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
├──┼───────────────┼──────────────┤
│1│嘉義縣○○鎮○○段99之1地號土│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3日│
││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1月22│
│2│嘉義縣○○鎮○○段234建號建物│日│
││,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
││厝51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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