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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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澤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 王乙 籲所有、遺落在該處之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5,000元》、行動硬碟1個《價值2,000元》、無線滑鼠1個《價值500元》、隨身碟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條《價值2,000元》,除公事包外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經 王乙籲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乙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澤賢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並帶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打算星期六再拿到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並帶回住處,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無線滑鼠1個、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公事包1個因為沾到小朋友的奶所以丟棄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有以所有權人地位為處分,其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物品於110年10月21日23時許為被告拾獲,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始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有長達1週之時間可以將上開物品交由警方協助尋找失主,然其遲至同年11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始交出上開物品,所為與一般拾獲遺失物之人會盡速送交予附近店家或請警方協助尋找失主之情形有違,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上址,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嗣報警表示遺落在該處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乙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上開物品屬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除公事包外,俱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公事包1個,未據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