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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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號被告 錢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7、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立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錢立君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以營利之犯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事由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交易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繫),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及對價」欄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上開欄位所示之對價。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立君就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61、101頁),並坦認:賣給購毒者新臺幣(下同)2、3千元可以賺2、3百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7頁、偵卷第41頁),足可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復與證人即購毒者 魏嬿容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高有德 (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及 王雅慧 (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178至179、208至
211、偵卷第15至16、32至33、120至122、144至145頁),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221至230頁、併警一卷第49至51、82至85、102至104頁),而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經扣案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此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110年0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03月0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3月0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證(參警一卷第2至9、122至124、偵卷第169至170、253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2、5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於附表一編號1至4、6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如前所述,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3罪):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警詢時,曾供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 李文治 購得等語(參警一卷第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毒品即是本案販賣毒品所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而本案承辦員警原在110年1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被告到案時,尚未能掌握李文治之完整犯行,後雖持高雄地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李文治到場,惟該時被告尚未能當面指認李文治,在承辦員警調閱110年1月5日20時10分在國立中山大學編號31之監視器影像時,尚認李文治係向被告購毒之藥腳,直至李文治離去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警詢時,方向承辦員警供陳所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李文治;惟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僅就李文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起訴等節,有高雄港警隊110年5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3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書、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起訴書在卷(參併偵卷第5至6、141至142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為證,則可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文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即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如上所示之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認被告雖已有上述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起算刑期,106年10月9日執畢;⒉高雄高分院以101年聲減字第2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接續⒈部分執行。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因⒈、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故於110年5月8日方縮刑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既然⒈、⒉已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則應待假釋期滿未據撤銷,方可認⒈、⒉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6罪,均非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3罪,依上述⒈、⒊之所示事由遞減之;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依上述⒈、⒉所示事由遞減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遭法院判刑執行,本案更在前案假釋期間犯之,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無視禁令,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均不可取;另審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其交易次數、對象、金額,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有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磁磚師傅、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分別定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時間及法益侵害之異同性及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所扣得現金42,300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據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得剩餘款項等語(參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自被告最近犯行各罪刑項下遞次宣告沒收。餘款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同表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暨門號,據證人即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魏嬿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打該門號向被告購毒等語(參警一卷第178頁、偵卷第15頁);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王雅慧則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購毒前有先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45頁),而被告亦自承都是使用該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在聯繫販毒事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故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依證人即購毒者高有德於偵訊時所證:有時會先打電話聯絡,有時沒打,會直接去被告家等語(參偵卷第32頁),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扣案之手機暨門號為本案販賣工具,則不予該3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參警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為供被告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參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主文│備註││號││││對價│││├─┼───┼──────┼────┼─────┼─────────┼────┤│1│魏嬿容│109年12月25│高雄市鼓│第一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一級│原起訴書││││日19時47分許│山區登山│海洛因│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2,000元│柒年捌月。扣案之犯│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第二級毒品│佰元沒收;扣案如附│││││││甲基安非他│表三編號2、3、6所│││││││命500元│示之物沒收之。││├─┼───┼──────┼────┼─────┼─────────┼────┤│2│魏嬿容│109年12月26│高雄市鼓│第一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一級│原起訴書││││日19時22分許│山區登山│海洛因│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2,000元│柒年捌月。扣案之犯│5│││││├─────┤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第二級毒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甲基安非他│編號2、3、6所示之│││││││命1,000元│物沒收之。││├─┼───┼──────┼────┼─────┼─────────┼────┤│3│高有德│109年12月29│高雄市鼓│第二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二級│原起訴書││││日20時32分許│山區登山│甲基安非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58│命2,000元│壹年捌月。扣案之犯│1│││││之1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4│王雅慧│109年12月31│高雄市鼓│第二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二級│原起訴書││││日21時25分許│山區登山│甲基安非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58│命2,000元│壹年捌月。扣案之犯│6│││││之1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沒收之。││├─┼───┼──────┼────┼─────┼─────────┼────┤│5│高有德│110年1月8日│高雄市鼓│第一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一級│原起訴書││││12時20分許│山區登山│海洛因│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58│4,000元│柒年捌月。扣案之犯│2│││││之1號││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6│高有德│110年1月12日│高雄市鼓│第二級毒品│錢立君犯販賣第二級│原起訴書││││15時02分許│山區登山│甲基安非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街60巷58│命2,000元│壹年捌月。扣案之犯│3│││││之1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