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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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銘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1支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仍享有將上開鐵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變賣所得為新臺幣619元之利益,此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證,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吳銘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日12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趁 吳國隆 疏未注意之際,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鄒志賢林文賓 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該處,並向鄒志賢、林文賓2人謊稱置放於該處之鐵條11支等物係吳銘遠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619元之代價出售,致鄒志賢、林文賓2人信以為真,遂於支付吳銘遠619元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鐵條11支等物載離,吳銘遠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鐵條11支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鄒志賢、林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廢棄物登記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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