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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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97號原告 鄭佳龍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有多輛聯結車均靠行於他人公司,原告被指派擔任(車號000-0000)聯結車之專責駕駛,係靠行於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之工作均由被告前一日或當日工作前指派;每月薪資按當月運金總額25%計算,如運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資可得2萬5000元,以此類推,並由公司會計 孫儷心 於每月底將借支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餘額次月中旬領取現金;但自110年1月起改為每月20日將借支2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餘額次月5日領取現金,原告最近6個月(109/8~110/1)工作平均薪資為5萬2042元,但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並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6%之退休金。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夜間發現血便,前往鳳信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胃炎潰瘍;同年1月21日於出車前發現血便狀況仍未改善,請求被告准予病假遭拒,原告迫於無奈抱病完成當日工作;迨至22日再向被告請假仍未獲准,經被告指示駕駛聯結車由79號碼頭拖運貨櫃至屏東里港,因血便及出血狀況更趨嚴重;當次完成拖運,於中午12時30分返回,將聯結車停放加工區內停車場。再度以電話告知被告,因嚴重胃出血需至鳳山醫院就醫;經急診診斷為胃潰瘍併出血及貧血,輸完2單位紅血球濃厚液後;原告為照顧年邁母親,於18時10分離開醫院;迨至24日原告再度大量出血前往鳳山醫院急診,因病情危急轉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安排住院治療;於1月29日出院,經診斷病症為「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出血」。孰料原告出院不久,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上工,原告迫於無奈於2月1日上班,運送途中被告以電話詢問是否抵○○○區○○路;原告告知已抵達,同時表示身體不適要請假,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分別於10:35分及15:37分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身體極為不適,要請病假均未獲回應;最後於17:21分原告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要請病假,被告竟否准且告知原告翌日無法上班;將另請司機取代。又原告在休養期間,原由原告專責駕駛之聯結車,已改由他人駕駛, 益顯 被告無預警終止契約已違反勞動人權及相關勞工法令至明。為此,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否則將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孰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益顯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行為仍持續中,原告再於110年5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假薪資、補提繳6%退休金等,經調解結果認為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經查,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罔顧員工身體之健康及工作安全,無預警終止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資遣費6萬2089元:原告年資2年又139日,每月平均薪資5萬2042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萬2089元。㈡未休特休假薪資3萬3160元:
原告自到職日起均未休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未休特休假薪資3萬3160元。㈢未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105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按每月平均薪資5萬2042元及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依5萬3000元計算提繳,則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退休金9萬1054元。㈣賠償失業給付金28萬102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金28萬1025元(計算式:52,042元×60%=31,225元,31,225元×9月=281,02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328元(62,089元+33,160元+91,054元+281,025元=467,3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單影本、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受信通聯紀錄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且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雇用擔任司機,且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由被告指派工作、按月給付報酬,則原告於工作期間具有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勞雇關係。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萬2042元【計算式:(52,950元+58,025元+53,925元+51,075元+51,875元+44,400元)÷6月=5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期間僅計算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0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萬1945元【計算式:52,042元×新制基數(1又137/720)=61,945元】,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110年1月運費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其任職最後一個月薪資4萬4000元計算日薪,核無不合,然原告主張其計算特休未休任職期間係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未滿3年,則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20日(計算式:3+7+10=20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前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故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未給付其特休假補償工資2萬9333元【計算式:(44,000元÷30)×20=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042元,按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依53,000元計算提繳6%退休金,則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元),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提繳,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勞工,已屬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共計9萬1054元(計算式:①53,000元×6%×28月=89,040元。②53,000元×6%÷30日×l9日=2,014元。①+②=91,054元),為有依據。
(四)末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原告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示情事,而屬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自承其罹患疾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資料,則參照前揭規定,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非屬得請領失業給付者,是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金28萬1025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32元(含資遣費6萬1945元、未休特休假薪資2萬9333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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