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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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暗灰色長褲,頭戴迷彩漁夫帽,腳穿黑色拖鞋,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人體生命、身體之不銹鋼水果刀1支,預藏在其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步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後,隨即自其黑色斜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先以刀尖指向在櫃檯內之店員 黃晏柔 ,後將刀尖指向收銀機,示意黃晏柔打開收銀機,見黃晏柔未打開收銀機,繼而將刀反握,刀尖朝下做刺擊狀,命令黃晏柔「快喔」,至使黃晏柔無法抗拒,遂打開收銀機詢問林瑞生「你要多少」,此時林瑞生持刀之右手向上高舉,同時伸出左手再度命令黃晏柔「快點」,黃晏柔旋即將收銀機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取出交給林瑞生,林瑞生仍不知足的問「還有嗎」,黃晏柔表示沒有後,林瑞生於得手後離去前,又以上開水果刀指著黃晏柔,並不停晃動該水果刀,對黃晏柔恫嚇「不要報警,我會在外面看著你」等語後,始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林瑞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公寓1樓玄關處內,扣得供林瑞生為本案強盜犯行使用之不銹鋼水果刀1把、迷彩漁夫帽1頂及黑色背包1只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晏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㈠按指認之程序,除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外亦須注重人權之保障。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內政部警政署頒布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為警察人員實施指認時之參考。而上開注意事項第3、4、5、7點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程序,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均旨在摒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而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晏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 伊有 聽到警方已經找到歹徒,伊有前往指認,到場時,有看到警方抓到的人跟扣案物品,伊有看到被告被抓住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復觀之證人黃晏柔於110年6月19日14時29分之警詢筆錄,證稱犯嫌之特徵為男性、身材瘦,有點年長,帶迷彩漁夫帽、迷彩色口罩,長褲(暗色系)、衣服深藍色、身高大約160幾等語(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斯時,員警尚未依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依告訴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告訴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或採多人照片指認,即於同日查獲被告林瑞生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告訴人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於詢問之初,即詢問告訴人「警方於110年6月19日15時7分將犯罪嫌疑人林瑞生帶返所是否為對你強盜之嫌疑人?」,告訴人答稱「是」後,員警才又訊問告訴人「警方依程序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有六張照片,問那一個是妳所指稱的嫌疑人林瑞生?」,告訴人答稱「警方有提供六張照片供我指認,確認嫌疑人林瑞生是照片編號六之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時間:110年6月19日15時53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於進行6人照片指認之前,已訊問告訴人「警方於110年6月19日15時7分將犯罪嫌疑人林瑞生帶返所是否為對你強盜之嫌疑人?」,已有暗示被告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人之風險,屬於單一選項詢問肯否之封閉性問題,具有較強之誘導效果,亦足生相當之暗示作用,且嗣後員警提出予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被告之照片,辯護人陳稱:該照片是被告20幾年前之照片等語(見訴字卷第248頁),告訴人亦陳稱:
這是被告年輕的照片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可見員警係使用被告時間久遠之照片,則告訴人嗣後進行之6人照片指認,已與前開指認之程序規範有重大違背,且依其情節足以產生影響指認結果之暗示、誘導效果,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瑞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一名男子於前揭時間,穿著上開衣、褲及鞋子,持水果刀前往本案全家超商,恫嚇告訴人後,經告訴人交付4,3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至本案全家超商強盜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且行為人行為當時是戴著口罩及迷彩漁夫帽,面容都已經遮住,即使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也很難認定是被告,至扣案之迷彩漁夫帽及不鏽鋼水果刀都是在多人可出入的公寓樓梯間查獲,凡居住在該公寓之人皆得自由出入,且該處為放置雜物之處,出入之人皆可隨意取用,雖上面有查到被告的DNA,但不能排除先前有他人穿戴或使用之可能,本件罪證尚嫌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第247至248頁),經查:
㈠110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一名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暗
灰色長褲,頭戴迷彩漁夫帽、腳穿黑色拖鞋,並攜帶不銹鋼水果刀1支,預藏在其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之男子,步行進入本案全家超商後,隨即自其黑色斜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先以刀尖指向在櫃檯內之告訴人後,再將刀尖指向收銀機,示意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見告訴人未打開收銀機,繼而將刀反握刀尖朝下做刺擊狀,並命令告訴人「快喔」,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遂打開收銀機詢問該名男子「你要多少」,此時該男子持刀之右手向上高舉,同時伸出左手再度命令告訴人「快點」,告訴人旋即將收銀機內之紙鈔共計4,300元取出交給該男子後,該男子仍不知足的問「還有嗎」,經告訴人表示已經沒有後,該男子於得手後離去前,又以上開水果刀指著告訴人,並不停晃動該水果刀,對告訴人恫嚇「不要報警,我會在外面看著你」等語後,始徒步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晏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46至160頁),並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至37頁)、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辦單(見警卷第38頁)、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強盜案現場勘查採證示意圖(見訴字卷第76頁)、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92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第209至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本案攜帶刀械強盜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黃晏柔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行搶之人是從衛武營公園
走路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員警獲報後,獲悉行搶之人係以步行方式離開,即依本案全家超商遭行搶之時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發現該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暗灰色長褲,頭戴迷彩漁夫帽,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是於110年6月19日12時7分許,從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沿輜汽路,步行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後,沿著新康街由北向南方向逃逸,後左轉南京路393巷,接著左轉凱旋路375巷後,於凱旋路375巷底右轉後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張子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7至第130頁、第
138至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及嫌疑人作案軌跡路線一覽圖(見警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⒉嗣員警循線於被告住處公寓1樓玄關處扣得不銹鋼水果刀1
支、迷彩漁夫帽1頂、雨傘(棕色)1支、背包(黑色)1只及口罩1只等情,亦據證人張子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到派出所通知,請伊回去協助調閱監視器,因為轄區內發生持刀搶劫事件,同仁有去超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初步掌握犯嫌特徵、衣著,伊再透過衣著、時間點擴大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知道歹徒是步行離開本案全家超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有掌握到歹徒一部分的行蹤及逃逸路線,伊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斷點是在距離被告住處前幾百公尺處,因為歹徒是步行狀態,伊研判歹徒應該是在附近走動,伊就到附近繞一繞,順便看看附近有沒有私人監視器,當時是在距離被告住處公寓門口3、4步處發現被告的,看見被告的態樣、特徵,還有穿的拖鞋跟監視器畫面中的歹徒很像,於是就上前出示證件盤查被告,並呼叫支援,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的橘色桶子裡發現水果刀
1支、迷彩漁夫帽1頂、黑色背包1個、螺絲起子1個、口罩及雨傘等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
8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足憑。經比對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所擷取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訴字卷第
209至213頁),可見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之人所戴之迷彩漁夫帽紋路、所背斜背包之顏色、款項及其上有一金屬拉鍊頭,所攜帶水果刀係全不銹鋼之材質等特徵均與扣案之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及水果刀互核相符,證人黃晏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後,證稱:該把水果刀就是當時歹徒犯案的刀子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足認扣案之迷彩漁夫帽、不銹鋼水果刀及黑色斜背包係供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者所使用。
⒊而本案扣案之迷彩漁夫帽及黑色背包係被告所有,且平常是
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20頁、第24
5頁),又扣案之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及不銹鋼水果刀係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所扣得,業經說明如前,足見行搶之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後,曾進入被告住處公寓1樓玄關處放置上開物品,衡情,被告住處公寓1樓玄關處非屬一般路過之人可隨意進入之處,故行搶之人應係可自由進出被告住處公寓1樓玄關處亦不被起疑之人,且對被告住處1樓附近環境認識並且熟悉。
⒋針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何經警比對追查行搶之人身分,
確認為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子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已經有掌握到行搶之人一部分的行蹤及逃逸路線,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斷點是在距離被告住處前幾百公尺處,伊就到附近繞一繞,順便看看附近有沒有私人監視器,當伊到達發現被告的前一個路口時,看見被告的態樣、特徵還有穿的拖鞋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歹徒很像,且剛好被告的褲管也是捲起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歹徒犯案後就在路上赤腳走路,後來也有把帽子拿下來,看到歹徒頭部後方有些微禿頭,剛好被告也是有一些禿頭,於是就上前出示證件,盤查被告,並呼叫支援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8頁)。而經比對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擷取嫌疑人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2至30頁),結果如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係穿著深藍色長袖有領襯衫,暗灰色西裝長褲,腳穿黑色拖鞋,鞋頭側邊有部分挖空,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衣、褲及拖鞋之材質、款式相符;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穿著之褲子褲管有捲起,亦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褲子有將褲管捲起相符;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於逃逸過程中,將頭戴之迷彩漁夫帽摘下,可見其頭頂處均係白髮,頭頂髮量稀疏,頭頂以下之頭髮則為黑色,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髮型、髮量及髮色相符。
⒌證人黃晏柔於110年6月19日14時29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證稱:嫌犯之特徵是男性、身材瘦,有點年長,戴迷彩漁夫帽,迷彩色口罩,暗色系長褲,衣服深藍色,身高約160幾公分,持比水果刀再長一點的刀子等語(見警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所攜帶之刀子沒有刀鞘,是比水果刀再長一點的刀子,伊在警詢時,有描述歹徒是瘦瘦高高的,戴迷彩帽,伊有聽到歹徒的聲音,而且歹徒有露出眼睛部分,所以判斷歹徒不是年輕人,伊所謂的年輕人是指30至40歲,伊在警詢時說歹徒是160幾公分,只是說個大概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1至15
2頁、第156頁、第15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上開特徵,及在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扣得不銹鋼水果刀之長度,均與告訴人所指行搶之人之特徵及其所使用之水果刀相符。
⒍再酌以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之人,持扣案之迷彩漁夫帽、黑
色背包及不銹鋼水果刀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並於行搶過程中,頭戴迷彩漁夫帽,顯係刻意掩飾其身分,目的無非係避免遭員警追查,惟觀之前開本院勘驗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見行搶之人於持刀行搶當時,並未戴手套,苟該人如此費心計畫,拿取他人之物品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以避免遭追查,理應會戴手套,以避免於接觸之物品上留下自己生理跡證,自難想像其會在未戴手套之情形下,即將之作為犯案之工具。再者,該行搶之人係持不銹鋼水果刀作為脅迫告訴人所用之物,而可替代該不銹鋼水果刀以達脅迫店員目的之工具實非難取得,例如廚房內之菜刀,且被告係將該水果刀放置在其住處1樓玄關處之橘色桶子內,實難想像被告以外之人究係如何知悉該不銹鋼水果刀之存在,且該處為該棟公寓住戶可隨時出入之處,亦難想像被告以外之人,甘冒被他人查知之風險,特意翻找被告所有橘色桶子內之物品,進而拿取扣案之迷彩漁夫帽、不銹鋼水果刀及黑色背包作為犯案之工具。
⒎又上開扣案之迷彩漁夫帽及水果刀經採證後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採自編號1水果刀編號1-1尼龍棉棒、編號3迷彩漁夫帽編號3-1尼龍棉棒DNA-STR(主要)型別均與涉嫌人林瑞生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
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53×10的負20次方,有該局110年8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888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其上除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外,並未鑑定出與其他人相符之DNA-STR型別。
⒏是以,依上揭本院所羅列行搶之人之特徵,兼衡行搶之人所
使用之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係被告所有,而案發之後,行搶之人所使用之迷彩色漁夫帽、黑色背包及不銹鋼水果刀係放置在被告住處公寓1樓之玄關處,均與被告具有高度相關,且扣案之迷彩漁夫帽及水果刀上僅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足認頭戴本案扣案之迷彩漁夫帽,身背扣案之黑色背包,並持扣案之不銹鋼水果刀至本案全家超商強盜告訴人之人,應係被告;復輔以證人張子威員警,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盤查被告時什麼都沒有說,伊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說「為什麼要盤查我」,伊只是說「因為最近轄內發生一些案件,我想要詢問一下問題而已」,被告就突然說「我又沒有去搶劫」,後來也有問被告有沒有去本案全家超商,被告就說「沒有,我又沒有拿刀子去搶劫」之類的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由此被告為警盤查時之自然反應,益徵至本案全家超商行搶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辯稱其非本案強盜告訴人之人,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且行為人行
為當時是戴著口罩及迷彩漁夫帽,面容都已經遮住,即使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也很難認定是被告云云,惟查:本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行搶之人所穿之上衣、褲子、鞋子及其頭髮等之特徵,及該人所使用之迷彩漁夫帽及不銹鋼水果刀上經抽取DNA檢測,比對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未有其他相符之DNA-STR型別,及行搶之人行搶時所使用之迷彩漁夫帽及不銹鋼水果刀係於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所扣得,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之自然反應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人,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清楚攝得其臉,實無礙於被告即係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人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扣案之迷彩漁夫帽及不鏽鋼水果刀都是在多
人可出入的公寓樓梯間查獲,凡居住在該公寓之人皆得自由出入,且該處為放置雜物之處,出入之人皆可隨意取用,雖上面有查到被告的DNA,但不能排除先前有他人穿戴及使用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箱子內的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螺絲起子及口罩都是伊的,不銹鋼水果刀不是伊的,伊在2、3天前有摸過,不知道是誰放箱子內,伊有拿起來看是誰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及口罩都是伊的,不銹鋼水果刀不是伊的,平常迷彩漁夫帽及黑色背包都是放在伊家客廳,今天漁夫帽跟黑色背包會放在玄關處的腳踏車內,是伊放的,因為方便才把黑色背包及漁夫帽都放在腳踏車的黃色箱子內,已經放置一個多月了,不知道誰把不銹鋼水果刀放置在黃色箱子內,伊因為好奇所以有摸過,想說之後去釣魚也可以用,就把刀子放回箱子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迷彩漁夫帽及黑色背包是伊的,伊平常去釣魚會使用,放在玄關處的腳踏車上的箱子內,不銹鋼水果刀不是伊的,伊整理箱子的時候看到時有摸過,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有使用過迷彩漁夫帽及黑色背包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東西都是伊的,伊放在腳踏車上面的箱子內,伊發現有水果刀放在伊的箱子內,想說切魚、釣餌用得到,就放回去了,所以有摸過,箱子放在該處已經半年多了,是在查獲前幾個禮拜發現刀子放在箱子裡面,伊就又把刀子丟回去,想說之後可能釣魚用的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45頁),被告就扣案之物品係於何時放置於其住處1樓玄關處及何時有碰觸過扣案之水果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則扣案之物品於本案事發之前是否已放置在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而使他人可以取走使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非該處住戶可隨意進入之處,實難想像該行搶之人,會如此費心進入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拿取可輕易自他處取得之迷彩漁夫帽、黑色背包及不銹鋼水果刀作為本案強盜犯行使用,更於行搶完畢後,甘冒被發現之風險,再將上開物品放回被告住處1樓玄關處;又縱為該棟公寓之住戶,亦實難想像被告以外之人究係如何知悉該不銹鋼水果刀之存在,甚至甘冒被他人查知之風險特意翻找被告所有橘色桶子內之物品,進而拿取扣案之迷彩漁夫帽、不銹鋼水果刀及黑色背包作為犯案之工具。再者,自被告住處扣得之迷彩漁夫帽及水果刀,經送鑑定,其上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觀之前開本院勘驗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見犯嫌於持刀行搶當時,並未戴手套,則苟放置於被告所有橘色桶子內之水果刀確實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且未戴手套即將之作為本案強盜犯行使用,理應會在水果刀上採集到其他人之DNA,然觀諸前開鑑定,並未見有鑑定出與其他人DNA-STR型別相符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敢不敢抵抗,或有無出而抵抗,均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水果刀,係不銹鋼材質,甚為堅固,刀鋒銳利,刀尖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應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行為時,進入本案全家超商時,僅有告訴人該名店員,被告持上揭不銹鋼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並將刀柄反握,刀尖朝下做刺擊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200至20
1頁、第209至213頁),是由被告所施以脅迫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觀察,該脅迫行為之強度自足以壓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歹徒當時這樣拿刀出來(告訴人舉起右手握拳,比出往前刺的動作),伊當然會害怕,歹徒叫伊「快一點」,就是把錢拿出來,伊因為害怕就把錢交給歹徒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益徵被告所為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
水果刀至本案全家超商,為本案強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使告訴人所受驚恐難以平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為4,300元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過中鋼包商員工18年,之後從事台鐵的冷氣維修,54歲時從事臨時工,沒有臨時工可做時就做資源回收,一次可賣200元至300元不等,經濟狀況尚可,離婚,15歲之兒子與其前妻居住,其需共同負擔兒子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4,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迷彩漁夫帽1頂、編號5所示之黑色背包1只,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銹鋼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使用,然該不銹鋼水果刀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20頁、第2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不銹鋼水果刀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執行時間:110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執行人:林瑞生│├──┬─────────┬───────┬─────────┬───────┤│1│不銹鋼水果刀1支│採自編號1水果│非被告所有,供被告│不宣告沒收││││刀編號1-1尼龍│為本案強盜犯行使用│││││棉棒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林瑞生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53││││││×10的負20次方│││├──┼─────────┼───────┼─────────┼───────┤│2│迷彩漁夫帽1頂│採自編號3迷彩│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依刑法第38條第││││漁夫帽編號3-1│本案強盜犯行使用│2項前段宣告沒││││尼龍棉棒DNA-ST││收││││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林瑞生││││││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53×10的負20││││││次方│││├──┼─────────┼───────┼─────────┼───────┤│3│雨傘(棕色)1支│無│被告所有,與本案無│不宣告沒收│││││直接關係││├──┼─────────┼───────┼─────────┼───────┤│4│螺絲起子1支│無│被告所有,與本案無│不宣告沒收│││││直接關係││├──┼─────────┼───────┼─────────┼───────┤│5│背包(黑色)1只│無│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依刑法第38條第│││││本案強盜犯行使用│2項前段宣告沒││││││收│├──┼─────────┼───────┼─────────┼───────┤│6│口罩1只│無│被告所有,與本案無│不宣告沒收│││││直接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