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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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旁,因認 賴清泉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其出入及更換瓦斯,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賴清泉,足以貶損賴清泉之人格評價。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徒手捶打上開車輛引擎蓋,並以腳踹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使該車輛引擎蓋、車門鈑金凹陷,喪失美觀功能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泉。嗣經賴清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在上址以「幹你老母雞掰(臺語)」辱罵告訴人賴清泉,以及徒手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並以腳踢上開車輛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那是口頭禪,我不是故意要侮辱他,那台車很老了,我不承認毀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車輛影響其出入及更換瓦斯問題,對告訴人賴清泉不滿,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捶打上開車輛引擎蓋,及以腳踹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使該車輛引擎蓋、車門鈑金凹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通行之巷弄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其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不理,且兩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始以上開言語謾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性發洩始為上開言詞,乃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在馬路上對告訴人當場所辱罵之「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語,堪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被告前開否認之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對於徒手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並以腳踢上開車輛車門等節,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另具狀陳稱以腳踢門後有形成「小凹點」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上開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核其受損情狀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態樣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動作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竟仍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貿然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擔任台鐵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