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殷節律師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6、7528、161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許家豪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家豪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均無罪。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許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上開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 劉照銘 、 陳柏諭 (劉照銘、陳柏諭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間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為首負責提供愷他命,由劉照銘以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制)富國路681巷19弄13號租屋處附作為保管愷他命之倉庫,再由劉照銘、陳柏諭負責對外販售愷他命,劉照銘係以每100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之價格銷售,回帳給被告1萬5,500元、1萬6,000元或1萬7,000元後,抽取中間之差價作為佣金,陳柏諭則向劉照銘拿取愷他命後,以每4公克1,000元之價格銷售,抽取200元佣金後,回帳給劉照銘800元,渠等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曹君宏 、 徐志儒 、 高立龍 各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取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受讓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持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照銘、陳柏諭、證人曹君宏、徐志儒、高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26.2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5311公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愷他命塑膠盤1個、殘渣1包、磨愷他命用卡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以來皆始終否認有該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劉照銘、陳柏諭對外販賣毒品,也不清楚他們有在販毒,只知道劉照銘、陳柏諭有取得愷他命的管道。劉照銘在101年間有與我一同從事放款業務,因此在監聽譯文中所謂「資料」、「拷貝」、「對帳」及「收錢」等都是在講有關放款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即公訴人所指共犯劉照銘、陳柏諭雖供承自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就被告參與交易之情形及相關通聯內容則先後供述如下:⒈劉照銘部分:
⑴102年1月31日警詢稱:101年9月8日(按:附表編號1、2
交易行為之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對帳」,是指要將販賣毒品的錢交給許家豪;101年10月10日(按:
附表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曹君宏以9,000元向我購買5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中8,000元交給許家豪;101年10月13日(按:附表編號3)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曹君宏以9,000元向我購買5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中8,000元交給許家豪;101年11月11日(按:附表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徐志儒以5萬2,500元向我購買30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將上開販毒所得交給許家豪4萬8,000元;101年11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許家豪要我到公司交付販賣毒品的錢;101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的「那個」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哥」是指許家豪,這次對話內容是指陳柏諭要跟我拿毒品,我叫他直接去找許家豪;101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的「業績」,指的是幫許家豪販賣毒品的業績,而所說的「負債」,指的是未回帳給許家豪的毒品交易款項,我是幫許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錢,陳柏諭也是在幫許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我自己去找許家豪去幫他販賣毒品的,我販賣毒品的所得都交給許家豪,毒品來源是許家豪 云云 (按:101年11月17日、29日,12月7日之通話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被訴之末次販賣行為即101年11月11日之後。見4156偵卷一第149至176頁)。
⑵102年1月31日偵查時指稱:我賣給徐志儒的愷他命是許
家豪的,101年10月10日(附表編號2)、101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3)賣予曹君宏的販賣毒品所得,我都要回給許家豪;101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徐志儒交易的對話,該次交易要將4萬8,000元交給許家豪,因為毒品是許家豪的;101年11月17日(本案末次行為後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許家豪要我和陳柏諭到公司交付販賣毒品的 錢云云 (見4156偵卷一第211至212頁)。
⑶102年3月1日原審訊問時則稱:我的愷他命來源是「小P
」、「 小白 」;101年9月8日(附表編號1行為後、編號2行為前)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許家豪的對話,許家豪要我拿1張票去換錢;101年11月29日(按:被告本案被訴末次販賣行為後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陳柏諭要跟我拿愷他命,當時我身邊沒有愷他命,「哥」是指我們身邊的朋友,就是「小P」或「小白」;101年12月7日(按:被告本案被訴末次販賣行為翌月)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黃丞康 的對話,裡面提到的業績17萬是我跟許家豪借17萬元云云(見原審聲羈更卷第44至47頁)。
⑷102年3月27日偵查時證稱:101年9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在跟許家豪談放款的事,因為許家豪是我老闆,他叫我拿票去換錢;101年10月10日(附表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販賣給曹君宏的愷他命,是跟綽號「 傻哥 」的人買的,警詢時我說要把錢回給許家豪,是因為我要把錢的事情推給許家豪;我先前說101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販賣給徐志儒的愷他命是由許家豪提供的,這件事不實在,其實這些愷他命是我去凱悅跟1個叫「小P」的人買的,之前在警詢時,因為警察說我這樣判下來要關20幾年,所以要我咬出主嫌許家豪,並說這樣可以減刑,且在製作筆錄時,還有跟我說許家豪已經承認;101年12月7日(按:被告本案被訴末次販賣行為翌月)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丞康在講我跟許家豪借款30萬的事,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為什麼會提到「被許家豪罵慘了」、「業績負債17萬」,我也不知道,我是在聊天云云(見4156偵卷三第112至114頁)。
⑸103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愷他命來源是
一個叫「傻哥」的人,還有一個凱悅KTV的 馬伕 ,綽號是「小P」,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許家豪,是警察跟我說從譯文來看,許家豪是我老大,所以叫我這麼說,不然會判很重;我曾經有做過放款,我與許家豪比較接近是因為放款,我跟他說我想要做放款,跟他借了30萬,因為許家豪每次找人去公祭我都有到場,他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都會到,所以他就借了我30萬,後來我把這30萬拿來賣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0頁)。
⑹104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
文中的「對帳」,是指放款的本金跟利息,在警詢時會說該次通話是要將販毒的錢交給許家豪,是因為警察跟我講許家豪已經認罪了,如果推給他的話就可以減刑;101年10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及10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販賣給曹君宏50公克愷他命來源應該是「傻哥」,警詢時會說來源是許家豪、販毒所得9,000元中的8,000元要交給許家豪,也是因為要推給許家豪;101年10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賣給高立龍的愷他命來源也是「傻哥」;101年11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販賣給徐志儒的愷他命來源應該也是「小P」或是「傻哥」,在警詢時會說是許家豪、販毒所得5萬2,500元中的4萬8,000元要交給許家豪,也是因為要推給許家豪;101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在警詢中會說17萬元是還沒有回帳給許家豪的毒品款項,也是因為要推給許家豪,我後來到法院開羈押調查庭,在法院的候審室等開庭時,跟1位叔叔聊天,他說我把這個推給任何人也不會減刑,也不會判這麼久,我才想到我被騙了,所以我之後就沒有再咬許家豪說他是我的毒品來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至75頁)。
⑺108年1月10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8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的「對帳」二字,不是要將販毒的錢交給許家豪,許家豪沒有指揮我販毒給徐志儒、曹君宏、高立龍等3人,也沒有要我交付我販毒給該3人的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於監察譯文中所稱要交付販毒的錢給許家豪等語為真實,101年12月7日監察譯文中我說的「業績」與起訴書所稱我賣毒品給該3人的事實無關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74至678頁)。
⑻ 依上 ,劉照銘固於102年1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幫
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扣除抽取佣金後所剩之販毒所得都交給被告云云。然其嗣均改稱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小P」、「小白」或是「傻哥」,並指先前係因警員表示依通訊監察譯文已可判斷被告為老大,且已認罪,若為指認可獲刑寬典始為不實證述等語,否認被告與 前開 毒品交易有關。觀其先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又所指101年9月8日之通話時間在附表編號1、2行為之間,且距附表編號1行為逾1週、編號2行為逾1月;101年11月17日、29日,12月7日之通話時間,則在被告本案被訴之末次販賣行為後甚久,亦難遽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⒉陳柏諭部分:
⑴102年1月31日警詢供稱:101年11月8日(按:附表編號6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高立龍催收毒品的錢,因為劉照銘跟我說許家豪一直在要那5,000元,我很怕許家豪,他會打我;我的毒品是跟劉照銘拿的,劉照銘是跟許家豪拿,我沒有私底下向許家豪拿過毒品,都是經過劉照銘向許家豪拿的云云(見4156偵卷二第68至69頁)。
⑵102年1月31日偵查證稱:101年11月8日(按:附表編號6
)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5,000元,是指高立龍之前向我買愷他命的錢,約1個星期前,我在他家賣給他的愷他命4公克的錢;101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6行為後2日、編號5行為前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高立龍總共欠了我8包的錢,共8,000元;我是跟劉照銘拿愷他命,劉照銘是跟許家豪拿的,通常4公克賣1,000元,我可以抽200元,剩餘的交給劉照銘,再由劉照銘轉交給許家豪云云(見4156偵卷二第92至93頁)。
⑶102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31日偵查中我說愷
他命是許家豪提供,交給劉照銘,劉照銘再交給我販賣,每賣1,000元4公克,我可以抽200元,剩餘的交給劉照銘,劉照銘再交給許家豪等情節都屬實;我跟許家豪、劉照銘分工販賣愷他命是從101年4、5月開始,而劉照銘的毒品是跟許家豪拿,之後要將賣毒品的錢給許家豪的這個部分,則是我猜的云云(見4156偵卷三第118至120頁)。
⑷10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我
只知道愷他命是劉照銘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許家豪的云云(見4156偵卷三第165頁)。
⑸103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劉照銘、
許家豪共組販毒集團,許家豪也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我,之前我說毒品來源是劉照銘、許家豪,這是我自己猜的,我是跟劉照銘拿,但我是猜測劉照銘是跟許家豪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⑹104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1年11月8日(按
:附表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高立龍的對話,因為高立龍之前有跟我借錢,那錢是我跟我媽借的,所以我要跟他催債,電話中提到的5,000元不是高立龍跟我拿愷他命的欠款;101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6行為後2日、編號5行為前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高立龍催討愷他命的欠款,會提到許家豪,是因為要用許家豪的名義比較好收錢,因為許家豪交遊廣闊,大家都認識他,所以比較好收錢;我不知道劉照銘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我忘記我於偵訊中為何會說101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的5,000元是之前高立龍跟我買愷他命的錢;101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5行為之翌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高立龍要拿給我的錢是買愷他命的欠款,我是騙高立龍說我被許家豪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頁)。旋先改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稱101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高立龍之前買愷他命的欠款都追不回來,所以許家豪很生氣,這樣的陳述是實在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復稱:我跟劉照銘拿愷他命,劉照銘是不是跟許家豪拿愷他命,我不知道,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劉照銘的毒品是跟許家豪拿的,劉照銘會把他賣愷他命所得轉交給許家豪,這是我猜測的;101年11月12日我與高立龍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跟許家豪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142頁)。又稱:
101年11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高立龍催討5,000元,而這5,000元是要給許家豪,因為我曾經跟許家豪借過5 包愷 他命供自己施用,所以要還5,000元給許家豪,警詢中我說賣給高立龍的毒品是跟劉照銘拿的,劉照銘是向許家豪拿的,是因為當時劉照銘身上沒東西,他說他有跟許家豪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⑺108年1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賣毒品給高立
龍的來源是劉照銘,我賣毒品的錢之後是要跟劉照銘對帳,賣1包我得到200元,我沒有私下跟許家豪拿過毒品;101年1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都快死了,等一下家 豪哥 要來找我了」,是指我跟高立龍說,我收不到賣毒品的錢,等豪哥來我就死定了,因為如果我跟高立龍說是劉照銘的話,高立龍不怕,但如果我跟高立龍說年紀比較大的許家豪,高立龍就會怕,我跟高立龍說許家豪要來找我是騙他的,我沒有與許家豪共同賣毒品給高立龍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78至683頁)。
⑻綜上,陳柏諭先稱毒品是向劉照銘拿取,劉照銘則是向
被告拿取,扣除抽取佣金後所剩之販毒所得交給劉照銘,劉照銘再交給被告云云;嗣改稱先前所述劉照銘的毒品是向被告拿取、劉照銘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是伊猜測云云,核其前後指證反覆,且未敘及與被告有何毒品或價金之交付情事,或曾見聞被告與劉照銘間之交付情事,亦難逕採。
⒊此外,對照劉照銘、陳柏諭所為供述,除涉及彼等相互間
之接觸情事外,其2人並未同時與被告接洽,亦無在密接時、地聯繫被告之紀錄可供審認,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卷附劉照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劉照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25日
、9月8日及11月17日,與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已非相同,另對照其通聯內容即監察譯文如下:
⑴101年8月25日,劉照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下(見4156偵卷一第88頁反面):
劉照銘:哥!你在忙嗎?許家豪:對啊!怎麼了?劉照銘:我是想問你還有沒有「資料」可以拿「一份」
啊!我朋友想要「拷貝」!許家豪:家裡沒有了!劉照銘:真的假的?好吧!許家豪:回去用!劉照銘:嗯⑵101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4156偵卷一第167至168頁):
劉照銘:我在公園等你要跟你「對帳」!許家豪:你去在賢哥到中壢把強姐的大五牽回來!劉照銘:哥!我有事情要找你!許家豪:我知道!你先去牽回來等在修理場等我就好!劉照銘:好!⑶101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4156偵卷一第168頁):
許家豪:你起床了嗎?等一下弄一弄到公司!劉照銘:哥!我沒有摩托車!我摩托車在「青蛙」(陳
柏諭綽號)那打給他沒接,東西都在他家!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過去!許家豪:你不會先跟 阿肥 借車去跟 郭哥 收錢!劉照銘:好!哥不知道在不在我看一下!綜觀上開對話,除未涉及毒品名稱、慣用暗語與足資認定與金額、數量相關之數字、單位外,關於牽車、大五、修理場更屬一般之車輛相關用語。即使經劉照銘警詢指稱:101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帳」指要將販毒之價款交予被告、日期101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其至公司交付販毒價款,亦同屬其個人供述範疇,無從據為同一供述來源之證據補強。
⒉劉照銘(0000000000)與黃丞康(0000000000)之通話日期
(101年12月7日)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末次販賣行為時間近月,觀其對話內容(見4156偵卷一第171至172頁):
黃丞康:你在幹嘛?劉照銘:剛睡起來一下下。
黃丞康:會不會被「家豪」罵?劉照銘:有啊,罵慘了,我業績已經負債17萬。……黃丞康:想到這個數字有沒有臉都綠了?劉照銘:還好。
黃丞康:他的財力真的很硬喔!劉照銘:是我有能力還他,如果角色換做是「青蛙」。
黃丞康:他應該把他埋了吧!劉照銘:嗯。
所指「業績」、「負債」、被告「財力真的很硬」等語,核與一般債務、資力用語相符。至於劉照銘雖於警詢指稱所謂「業績」是指幫被告販毒之業績、「負債」是指未回帳給被告之毒品交易款項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無毒品相關暗語可資審認,能否據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已非無疑;又其對話時間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末次販賣交易行為後約1個月,被告亦非對話當事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劉照銘(0000000000)與陳柏諭(0000000000)之對話情形:
⑴101年7月14日之通話時間,在公訴意指所指本案被告首次
販賣行為前6週,且對話內容如下(見4156偵卷二第78至79頁):
陳柏諭:「家豪」的那個你有去問嗎?劉照銘:還沒有!現在要嗎?陳柏諭:你問好再跟我講!劉照銘:好!劉照銘:一樣!陳柏諭:什麼一樣!劉照銘:那個啊!陳柏諭:一半也是一樣?劉照銘:對啊!看看他拿多少給我就給我多少!陳柏諭:好!⑵101年11月29日之通話時間在被告被訴末次販賣行為逾2週後,其內容如下(見4156偵卷一第166頁):
劉照銘:我桃園的事情你有處理嗎?陳柏諭:有啊?劉照銘:你有找「阿NO」嗎?陳柏諭:什麼?劉照銘:你有去大興西路嗎?我手機上面有一個「阿N
O」你打給他!陳柏諭:可是沒有那個了啦!劉照銘:那哥勒?陳柏諭:哥在我旁邊啊!劉照銘:你跟他講啊!你打給他看他怎麼樣?陳柏諭:好!好啊!核該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期間以外,劉照銘固於警詢時陳稱:101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那個」是指愷他命、「哥」是指被告,對話內容是指陳柏諭要跟伊拿毒品,伊叫他直接去找被告云云。惟所謂「那個」一詞,依其對話語意,並無從認定為毒品愷他命之意;再所謂「哥」僅泛指男性之人,又被告若在陳柏諭旁邊,何以未直接對話,反建議劉照銘另行致電聯絡,亦非全然無疑;此外,又無被告與陳柏諭或劉照銘間之對話紀錄,自難以該等隱諱不明之對話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陳柏諭(0000000000)與高立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話情形:
⑴101年11月8日(見4156偵卷二第68頁):
陳柏諭:今天晚上我要收到5000不然我會死。
訊據陳柏諭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向高立龍為此表示,是因為要向高立龍催收毒品價款,而劉照銘說被告一直在索取那5000元,被告會打人,故伊會害怕云云,然此部分既非其自親自見聞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參與販賣犯行之認定。⑵101年11月10日(見4156偵卷二第70頁):
陳柏諭:你那剩的錢什麼時侯要給我?高立龍:剩的,可能要禮拜三喔。
陳柏諭:禮拜三喔?高立龍:禮拜三錢才下來,剩多少?陳柏諭:差多少?高立龍:12,那天給你二千嘛,還有……三千。
陳柏諭:你要給我8包的錢。
高立龍:對啊,還有6包的錢嘛。
陳柏諭:還有6包?高立龍:還有6包,還好啦!少少而已。
陳柏諭:好勒,幹你娘。
高立龍:我明天……陳柏諭:都快死了,等一下「 家豪哥 」要來找我了!高立龍:等一下要去找你?陳柏諭:對啊!高立龍:真的假的,幹你娘你不早講,怎麼辦,我禮拜
三錢才可以下來啊,要不然就明天,可是明天的錢不知道多還少,怎麼辦?陳柏諭:我怎麼知道怎麼辦!高立龍:你跟他講說禮拜三。
陳柏諭:好。
高立龍:好啦,不好意思啦,拜拜。
核其內容主要為陳柏諭、高立龍間毒品交易之數量約定,至於「家豪哥」部分,則僅由陳柏諭提及對方將前往之見面,拿取款項,惟該等款項緣由乃至計算方式,仍屬隱諱而無法確認。況被告並非對話當事人,復未見其與陳柏諭間有何約定收取毒品款項之聯繫紀錄,自難僅憑陳柏諭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高立龍警詢指稱:錢是陳柏諭要回給被告,因被告有提供毒品予陳柏諭轉賣云云。
然其係經陳柏諭告知以前情,而非與被告接洽毒品款項交付之人,所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各次毒品交易買受人就其購買情事指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4、6之毒品買受人高立龍:
⑴102年1月31日警詢時稱:我和陳柏諭於101年11月10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2,那天給你二千嘛,還有……三千」、「你要給我8包的錢」,都是向陳柏諭購買毒品所積欠的金錢及毒品數量;陳柏諭對我說「都快死了,等一下家豪哥要來找我了」,是指我欠陳柏諭買毒品的錢,而這些錢都是陳柏諭要回給許家豪的,因為許家豪有提供毒品給陳柏諭,要他轉賣等語(見4156偵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⑵108年1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許
家豪買過愷他命,許家豪沒有在賣,我都是跟「青蛙」陳柏諭買,我不知道陳柏諭的毒品來源,這個我不管,我也不想多問,我只負責吃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71至674頁)。
⑶綜上,依高立龍前開所述,雖確指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陳柏諭購買,惟就陳柏諭之毒品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未與被告有何毒品或價金之交付行為,亦未親見陳柏諭所指其向被告取得毒品,或遭被告催討毒品價款之事實,是其所述並不足以補強陳柏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更難據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1、5之毒品買受人徐志儒:
⑴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除指述101年11月間所購買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樂 」及「蚱蜢」(劉照銘)之男子,並指證其等分別駕駛紅色福特TERRA、山葉白色CUXI機車外,既未涉及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情事,亦未指證與被告有所接觸(見4156偵卷一第178至181頁)。
⑵102年1月30日偵訊時,僅供指101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
在自己及「小樂」住處,向「蚱蜢」、「小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指認「蚱蜢」之照片與行動電話外,亦未敘及與被告有關之事(見4156偵卷三第151至153頁)。
⒊附表編號2、3之毒品買受人曹君宏:
⑴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除指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與徐
志儒共同承稱及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101年10月10日、13日與「蚱蜢」劉照銘聯絡,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外,並未涉及被告參與本案毒品販賣,或與被告有所接觸情事(見4156偵卷一第184至187頁)。
⑵102年1月30日偵查中,亦僅指證以現金向「小樂」、「
蚱蜢」購買愷他命,並以電話與「蚱蜢」聯絡購買事宜,而未敘及與被告有關之事(見4156偵卷三第147至149頁)。
⒋是以前開買受人等均未與被告接洽,且無證據足認相關毒
品、價金乃至通聯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有關;至於高立龍所指「家豪哥」稍後要找陳柏諭一節,亦為陳柏諭片面告知高立龍之資訊,非其親身見聞所得,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劉照銘、陳柏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而為被告參與本案販賣之認定。
㈣此外,本案雖於劉照銘上址租屋處扣得3大包愷他命,然該等
毒品乃劉照銘所有,業據劉照銘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另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26.2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5311公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愷他命塑膠盤1個、殘渣1包、磨愷他命用卡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且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亦僅承認持以施用而否認用以販賣(見4156偵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顯均無從據為被告有與劉照銘、陳柏諭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就前述證據詳加推敲審究,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販賣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備註1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51分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徐志儒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格1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2101年10月10日晚間9時2分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曹君宏毒品愷他命50公克,價格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㈡3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9分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曹君宏毒品愷他命50公克,價格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㈢4101年10月23日凌晨0時55分桃園縣○○市○○路000巷00○0號高立龍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格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㈣5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徐志儒毒品愷他命300公克,價格5萬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㈤6101年11月8日晚間8時9分桃園縣○○市○○○街0○0號高立龍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格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