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亞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亞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亞哲於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內容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其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