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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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告許家豪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6、7528、1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家豪與 劉照銘 、 陳柏 諭(後2人業經
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間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為首負責提供愷他命,劉照銘以其租屋處作為保管愷他命倉庫,劉照銘、 陳柏諭 負責對外販售愷他命。渠等於同年11月8日晚間8時9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 高立龍 1次。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販賣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劉照銘、陳柏諭、證人高立龍之證述、通訊監察內容、扣案被告所持愷他命2包(毛重共26.285公克,純質淨重共21.5311公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愷他命塑膠盤1個、殘渣1包、磨愷他命用卡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論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案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始終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劉照銘、陳柏諭對外販賣毒品,不清楚他們販毒,只知道劉照銘、陳柏諭有取得愷他命的管道。劉照銘在101年間與伊一同放款,因此電話監聽內容有「資料」、「拷貝」、「對帳」及「收錢」等,都是在講放款的事等語。
㈣原判決另說明:
⒈共犯劉照銘、陳柏諭坦承自己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然對於被
告是否參與交易及相關通聯內容,先後供述不一。劉照銘雖於102年1月31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來源於被告、扣除抽取佣金所剩之販毒所得都交給被告:但之後均改口稱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小P」、「 小白 」或是「傻哥」並供稱之前係因警察表示依通訊監察內容已可判斷被告是老大,且已認罪,指認被告可獲得減刑,因而為不實證述,否認被告涉及毒品交易,足見其供述確實前後不一致,況且劉照銘所述101年11月17日、29日及同年12月7日之通話時間,均係在被告本次被訴販毒行為(即同年11月8日)之後,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起訴之後的證據變化進行證據補強。
⒉陳柏諭於警詢、偵查時先稱毒品是跟劉照銘拿,劉照銘則是
跟被告拿,伊沒有私底下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後改稱伊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只知道愷他命是劉照銘的,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的等語;於第一審先稱之前伊說毒品來源是劉照銘、被告,是伊自己猜的,伊是跟劉照銘拿,但伊猜測劉照銘是跟被告拿的,後又稱:伊跟劉照銘拿愷他命,劉照銘是不是跟被告拿愷他命,伊不知道,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說劉照銘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劉照銘會把他賣愷他命所得轉交給被告,是伊猜測的。伊於警詢時說賣給高立龍的毒品是跟劉照銘拿的,劉照銘是向被告拿的,是因當時劉照銘身上沒東西,他說他有跟被告拿等語;於原審上訴審則稱:伊賣毒品給高立龍的來源是劉照銘,賣毒品的錢之後是要跟劉照銘對帳,賣1包伊得到200元,伊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沒有與被告共同賣毒品給高立龍過等語。綜上,陳柏諭前後指證反覆,證據採認確有瑕疵。
⒊依劉照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時間,分別於101年8月25日、
9月8日及11月17日,與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不同,其通聯內容亦未出現毒品名稱、慣用暗語、金額及數量。雖劉照銘曾於警詢時稱:101年8月25日通訊監察內容「對帳」是指要將販毒價款交給被告、101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內容是被告要伊前往公司交付販毒價款、「業績」是指幫被告販毒之業績、「負債」是指未回帳給被告之毒品交易款項、101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內容「那個」是指愷他命、「哥」是指被告,對話內容是指陳柏諭要向伊拿毒品,伊叫陳柏諭直接去找被告;陳柏諭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稱向高立龍催收毒品價款,因劉照銘說被告一直在索取那5,000元,被告會打人;然被告均否認,而證人劉照銘、陳柏諭事後均已翻供,此等證明力的變化,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補強如何得以證明被告被訴之販毒事實應構成犯罪。
⒋證人即購毒者高立龍於警詢時稱:伊與陳柏諭於101年11月
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12,那天給你二千嘛,還有……三千」、「你要給我8包的錢」,都是向陳柏諭購買毒品所積欠的金錢及毒品數量;陳柏諭對伊說「都快死了,等一下 家豪哥 要來找我了」,是指伊欠陳柏諭買毒品的錢,這些錢都是陳柏諭要回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有提供毒品給陳柏諭,要他轉賣等語。於原審上訴審則稱:伊沒有直接跟被告買過愷他命,被告沒在賣,伊都是跟「青蛙」陳柏諭買,伊不知道陳柏諭的毒品來源,伊只負責吃毒品而已等語。綜上,購毒者高立龍雖指證施用之毒品購自陳柏諭;然關於陳柏諭的毒品來源,前後證述不一。
⒌於劉照銘租屋處扣得之3大包愷他命,劉照銘供稱屬其所有
,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26.285公克,純質淨重共21.5311公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愷他命塑膠盤1個、殘渣1包、磨愷他命用卡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且被告供稱是持以施用,上述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劉照銘、陳柏諭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陳柏諭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陳稱與劉照銘、被告一同從事販賣毒品,所販賣予高立龍之愷他命,確係向劉照銘拿取,劉照銘則向被告拿取;劉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亦陳稱毒品來源是被告,其與陳柏諭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另依陳柏諭與高立龍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陳柏諭因未追回高立龍積欠多次之購毒款項,致被告生氣對其責罵,而感到害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關陳柏諭於受被告壓力下,向高立龍催收毒品價款之過程,足以做為陳柏諭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陳柏諭於第一審作證,可能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故意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劉照銘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對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供述綦詳,所供與陳柏諭證言互相吻合,足認其於法院審理時翻供之詞,係協助被告脫罪卸責,顯難採信,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將證據割裂觀察而為單獨評價,認陳柏諭及劉照銘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主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