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6號原告 危良晏 被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被告邱雅文應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被告楊育昌應自107年8月22日起,被告廖偉先應自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楊育昌應自107年8月22日起,被告廖偉先應自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連帶負擔百分之79,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負擔百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 劉智捷 、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7日撤回對劉智捷之起訴,並於同月18日變更聲明: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給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3、8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劉智捷之起訴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本係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2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前妻即被告邱雅文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亦為投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向原告招攬投資未上市樞公司股票。103年6月間,被告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晝下開吸金方案:「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方案既定,被告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 楊捷順 、劉智捷及被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楊捷順、劉智捷、被告廖偉先、即與被告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智捷、楊捷順、被告廖偉先及旗下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6月
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獲原告等700餘名投資人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繳款,投資人之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帳戶或業務人員個人帳戶或繳交現金與業務人員轉交被告楊育昌。後被告楊育昌雖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劉智捷、楊捷順及被告廖偉先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即訴外人 黃皓倫 、被告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而後在監服刑之被告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被告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被告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劉智捷、楊捷順、 林秉璋 及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被告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
B、特C、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劉智捷係原告同學,以前揭手法招攬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致原告誤信其所述為真而加以投資,分別於①103年5月29日交付劉智捷現金30萬元,嗣後領回15萬元,餘額轉換投資藥華藥公司股票1張(每張15萬元,買回以16萬元計)②104年10月2日交付劉智捷現金38萬元以投資精測公司股票2張、104年10月8日匯款19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以投資精測公司股票1張。嗣後精測公司股票3張轉換投資益安公司股票6張(105年5月20日轉換,每張19萬元,買回以20萬元計)及正瀚公司股票1張(105年6月20日轉換,每張29萬元,買回以30萬元計)等情,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共同所為之吸金行為業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顯見渠 等以共同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連帶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雅文則以:伊係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此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共同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邱雅文所爭執,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若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邱
雅文於105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為三重營業處主管。103年6月間,被告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方案既定,被告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楊捷順、劉智捷及被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楊捷順、劉智捷及被告廖偉先即與被告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6月
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原告經劉智捷介紹於103年5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嗣後領回15萬元,餘額轉換投資藥華藥公司股票1張、104年10月2日交付現金38萬元以投資精測公司股票2張、104年10月8日匯款19萬元至鼎昌公司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帳戶以投資精測公司股票1張。嗣後精測公司股票3張轉換投資益安公司股票
6張(105年5月20日轉換,每張19萬元,買回以20萬元計)及正瀚公司股票1張(105年6月20日轉換,每張29萬元,買回以30萬元計)等情,後被告楊育昌雖於105年
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劉智捷、楊捷順及被告廖偉先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 黃晧倫 及被告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被告邱雅文乃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吸收存款、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等情,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均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被告邱雅文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仍以其係受
被告楊育昌之委託,與其無關云云罝辯。惟查,被告邱雅文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邱雅文前開所述,已屬有疑,且查被告邱雅文係於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後,始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管理事務,並在其任職期間推出數檔興櫃股票作為鼎昌公司銷售之新產品等情,業經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邱雅文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105年5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349至350頁),復核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現金38萬元以投資精測公司股票2張、104年10月8日匯款19萬元投資精測公司股票1張,嗣精測公司3張股票轉換投資益安公司股票6張及正瀚公司股票1張,分別為105年5月20日、6月20日轉換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5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並遂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計57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被告邱雅文仍以前詞主張伊不須負責云云,非屬有據。
㈣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5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嗣後
領回15萬元,餘額轉換投資藥華藥1張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5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告係於105年
3月3日與被告廖偉先簽立該協議書,而被告邱雅文斯時尚非為鼎昌公司之人員,自難認其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就被告邱雅文有何於此期間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就上開部分(即15萬元部分)連帶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銀行
之鼎昌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藥華藥公司、益安公司、精測公司、正瀚公司股票,及被告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管鼎昌公司,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所有前開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應就其所受損害57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另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於15萬元(計算式:72萬元-57萬元=15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楊育昌係於107年8月21日收受繕本,被告邱雅文、廖偉先係於10
7年7月25日送達於其住所,有前開送達證書分別可按(見本院卷第35、39、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自107年
8月22日、被告邱雅文、廖偉先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