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鉉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與友人 賴彥丞 」之記載,應更正為「與不知情友人賴彥丞」,關於「取出
1條塑膠軟管」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出其所有之1條塑膠軟管(未扣案)」;證據部分關於「證人 賴彥呈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賴彥丞」,並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黃鉉堯人車合照及告訴人 陳錫錋 受傷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強制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係為強制告訴人陳錫錋至外談話而實施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
訴諸暴力,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腕,要求其至外談話,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並持塑膠軟管1條(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塑膠軟管1條,雖係被告供其
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