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錡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錡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知悉 陳仕杰 (民國00年00月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房內,將數量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陳仕杰施用(陳仕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賴錡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18、216、
222、230頁、本院卷二第60、70、72頁),核與證人陳仕杰(見少連偵卷第14、27、28、36、37、52頁)、 賴泳龍 (見少連偵卷第3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山大飯店301號房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30至32、40、41、57、58、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28、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復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轉讓陳仕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公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仕杰為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
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9、60、70、72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刑法第70條之遞加規定,則係刑有2種以上之「刑法總則加重」之情形,於此自無刑法第70條遞加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有適用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
知警惕,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隨車助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