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
0.4854公克)及藥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香菸1支及些許菸草(驗餘淨重0.4854公克)、藥鏟(分裝勺)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香菸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鏟部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⑹至⑻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接續執行,於10
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他案經撤銷保護管束,上開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9月9日部分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餘殘刑於106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854公克)屬第
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藥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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