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邱 勇傑
姜秀鳳 共同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被告 巫秋明
許心瑜 陳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巫秋明為逼迫聲請人 邱勇傑 辭去 黎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友山尊爵酒店」之負責人職務,與被告許心瑜、陳子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9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先由被告許心瑜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至聲請人邱勇傑及其配偶即聲請人姜秀鳳所住宿之上開酒店12818號房內,由上開6名不明男子分別取走聲請人邱勇傑之手機,抓住聲請人邱勇傑之衣領,另抓住聲請人姜秀鳳之手,而以此方式強迫聲請人2人進入該酒店電梯中,上開不明男子並在電梯中恐嚇聲請人2人下跪,並以腳踢踹聲請人姜秀鳳,繼將聲請人2人帶往該酒店2樓會議室內,被告3人均在場,而由上開6名男子徒手毆打聲請人姜秀鳳,致聲請人姜秀鳳受有胸部、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髖部、頭皮挫傷及側性中樞性眩暈之傷害;並持剪刀指向聲請人邱勇傑頸部以示恫嚇,末由被告巫秋明喝令聲請人邱勇傑簽署辭職同意書,聲請人邱勇傑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始簽署辭職同意書。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原處分書意旨認告訴人2人所指述其遭侵害之際,除被告3人以外之不詳男子人數,或為2人或為6人而前後不一;告訴人姜秀鳳於106年12月2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必係其告訴犯罪事實所造成;依證人 董志傑 之證述及警員 潘建龍洪政仕 之職務報告書,難指被告3人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惟原檢察官未予告訴人2人到場陳述並與證人董志傑對質詰問之機會,未調查不詳男子之人數為2人或6人,亦未調查告訴人姜秀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原因,遽採警員潘建龍、洪政仕之職務報告書,均未盡調查而有誤會,有待法院介入調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巫秋明、許心瑜、陳子洋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邱勇傑、姜秀鳳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於107年8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2日即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秋明為逼迫聲請人邱勇傑為辭去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友山尊爵酒店」之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與被告許心瑜、被告陳子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9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許心瑜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至聲請人邱勇傑及其配偶即聲請人姜秀鳳所住宿之上開酒店12818號房內,由上開6名不明男子分別取走聲請人邱勇傑之手機,抓住聲請人邱勇傑之衣領,另抓住聲請人姜秀鳳之手,而以此方式強迫聲請人2人進入該酒店電梯中,上開不明男子並在電梯中恐嚇聲請人2人下跪,並以腳踢踹聲請人姜秀鳳,繼將聲請人2人帶往該酒店2樓會議室內,被告3人在場,由上開6名男子徒手毆打聲請人姜秀鳳,致聲請人姜秀鳳受有胸部、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髖部、頭皮挫傷及側性中樞性眩暈之傷害;並持剪刀指向聲請人邱勇傑頸部以示恫嚇,末由被告巫秋明喝令聲請人邱勇傑簽署辭職同意書,聲請人邱勇傑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始簽署辭職同意書。而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巫秋明、許心瑜、陳子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在會議室與聲請人在場,並由聲請人簽具辭職同意書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犯行,均辯稱:於案發時係請聲請人勇傑至會議室說明黎明公司支票流向,並無任何人對聲請人2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置辯。經查:證人董志傑證述在會議室內伊未見聲請人2人遭人恐嚇或毆打,於案發日聲請人2人離開上開酒店,與伊在電梯口談話之際,聲請人2人均提及其遭恐嚇或毆打之事等語。且於案發時,因聲請人邱勇傑不提供所簽發黎明公司支票之流向,由被告許心瑜指示上開酒店櫃檯人員以電話報警,報案內容為盜用支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若被告3人有何犯罪行為,何有自行報警到場,而自投羅網之可能。綜上,本案僅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依現存證據,被告巫秋明、許心瑜、陳子洋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秋明、許心瑜、陳子洋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證人董志傑於案發時未全程在場,且受僱於被告巫秋明,並非聲請人2人之姻親,所為證述顯偏頗不實,且原檢察官未予告訴人2人到場陳述並與證人董志傑對質詰問之機會,遽以上開酒店櫃檯人員報警一節,即臆測被告3人並無犯行,未調查聲請人所述6位不詳男子為何人,復未調查據報到場處之警員證述處理情形,且未說明聲請人姜秀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原因,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之處。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2人,已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且聲請人2人於警詢時,均稱遭被告3人與另2位不詳男子共犯妨害自由等,惟其後另具告訴狀指述,遭被告3人與另6位不詳男子共犯妨害自由等,前後指述不一;證人董志傑證述未見聞聲請人2人遭人恐嚇或毆打,亦未聽聞聲請人2人向伊陳述遭人恐嚇或毆打;又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潘建龍、洪政仕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到場時僅見被告3人、聲請人2人及董志傑,並無聲請人所指2人或6人之不詳男子,現場未見聲請人2人有遭人毆打、持剪刀脅迫、恐嚇或身體受傷之情事,聲請人2人亦無向警方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不法情事,聲請人邱勇傑於簽具同意書後,與聲請人姜秀鳳及董志傑離開現場;至聲請人姜秀鳳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12月26日20時55分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因急診就醫,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距,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聲請人姜秀鳳之傷勢,尚難證明該傷勢係被告3人所致,而認再議為無理由,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2人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均稱遭被告3人與另2位不詳男子共犯妨害自由等;其後於107年6月8日則具狀指述遭被告3人與另6位不詳男子共犯妨害自由等,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原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即非無稽。且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2人於107年5月21日到庭應訊,顯予聲請人2人陳述之機會。況於上開期日聲請人2人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嚴勝曦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有開期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委任狀2紙在卷足憑。既告訴代理人已到場陳述,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予聲請人2人陳述機會,或仍應就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之不詳男子為2人或6人進行調查云云,應非可採。
2、證人董志傑證述未見聞聲請人2人遭人恐嚇或毆打,亦未聽聞聲請人2人向伊陳述遭人恐嚇或毆打等語,有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潘建龍、洪政仕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到場時僅見被告3人、聲請人2人及董志傑,並無聲請人所指2人或6人之不詳男子,現場未見聲請人2人有遭人毆打、持剪刀脅迫、恐嚇或身體受傷之情事,聲請人2人亦無向警方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不法情事,聲請人邱勇傑於簽具同意書後,與聲請人姜秀鳳及董志傑離開現場等語,有107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核。原檢察官依證人董志傑之證述及到場處理警員潘建龍、洪政仕之陳述,均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2人有何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不法犯行。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董志傑證述偏頗被告而不可信,且警員潘建龍、洪政仕對處理本案之記憶模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非可採;惟此不足反證被告3人即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遽採證人董志傑之證述及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陳述,應屬可議云云,應非可採。
3、至聲請人姜秀鳳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12月26日20時55分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因急診就醫,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指述本案犯行,係於106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友山尊爵酒店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可見聲請人姜秀鳳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之時、地,確有相當差距;若聲請人姜秀鳳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等人侵害而受有傷勢,何有不即時就近就醫之理。故檢察官認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聲請人姜秀鳳之傷勢,無法遽認該聲請人姜秀鳳之傷勢係被告3人所致,不足佐證聲請人2人就本案被告3人犯行之指述為真實。是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姜秀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原因,原再議駁回處分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3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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